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6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交訴字第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104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勘驗行車紀錄器、定格翻拍照片等,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合,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採具體危險制,
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只須其行為造成往來公共危險之狀態,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並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即可構成(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及77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罪名,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既駕駛半聯結車附掛拖板車搭載貨櫃行駛在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然被告卻因自認告訴人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其前方,未跟上前車或讓出車道使其順利超車,而心生不滿,即任意以緊貼並以強光照射前車即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方法,妨害前車駕駛人之通行權,客觀上極有可能導致一般駕駛人突然閃避不及,且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輛或路旁設施,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5
條恐嚇罪、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354條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及傷害丙○○、丁○○,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其中對兒童丁○○所犯,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起訴事實已敘及而漏列法條)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處。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聯結車為業,理應遵守交通法規駕駛汽車,竟因不滿;同向在前告訴人所駕駛上開汽車未跟上前車或讓出車道使其順利超車,竟以緊貼並以強光照射前車即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方法,危害公眾行車安全等,並造成告訴人受傷,顯可非議,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獨居、月入約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185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619號被告乙○○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5樓居基隆市○○區○○路○○○巷○○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8年12月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
5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4年3月5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拖板車搭載貨櫃,沿國道1號北上趕赴貨櫃裝船,行經臺北市○○區○○○○道後,因不滿由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其前方,未跟上前車或讓出車道使其順利超車,預見以強光照射前車將使前車駕駛畏懼,且其所駕駛重車搭載貨物緊貼,未保持安全煞車間距,煞車不及即發生撞擊丙○○駕駛自用小客車,將使丙○○與所搭載車上乘客懼怕、受傷,且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壞,與造成國道往來交通之危險,猶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傷害、恐嚇、毀損與造成國道往來交通之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0時8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上16.2公里內側車道,緊貼並以強光照射前車即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且撞擊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丙○○,使丙○○與車上乘客兒童丁○○(年籍詳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有後車門保險桿凹陷等損壞,丙○○因此失控左有偏移滑行至外側車道,造成國道往來交通之危險,丙○○、丁○○分別受有腹部疼痛與遭發性宮縮現象、左手與左腳肌肉痛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之供述。│坦承駕駛聯結車搭載貨櫃,因欲││││趕赴貨櫃裝船,不滿前車駕駛佔││││用車道,以手電筒照射前車之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前車惡││││意踩煞車,使伊反應不及云云。│├──┼──────────────┼──────────────┤│2│告訴人丙○○指訴。│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DavidSmith證述。│被告緊跟告訴人車輛、逼車之事││││實。│├──┼──────────────┼──────────────┤│4│行車紀錄器與翻拍照片7張、本│被告駕駛聯結車搭載貨櫃緊跟告│││署勘驗筆錄。│訴人告訴人車輛,並發生碰撞之││││事實,告訴人因此失控左有偏移││││滑行至外側車道,造成國道往來││││交通之危險。│├──┼──────────────┼──────────────┤│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6張。│受有後車門保險桿凹陷等損壞│├──┼──────────────┼──────────────┤│6│ 禾馨 新生婦幼診所診斷證明書2│丙○○、丁○○分別受有腹部疼│││紙。│痛與遭發性宮縮現象、左手與左││││腳肌肉痛等傷害。│└──┴──────────────┴──────────────┘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乙○○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危險駕車行為為據,然查,訊據告訴人自承:伊與被告並無仇恨等語,且告訴人丙○○、丁○○分別僅受有腹部疼痛與遭發性宮縮現象、左手與左腳肌肉痛等傷害,尚屬輕微,是被告倘有殺人之犯意,告訴人、丁○○之負傷程度當不僅止於此,是實難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殺人未遂犯行,依前揭規定,應認其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周承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