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加欣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再審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又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加欣因詐欺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民國100年5月23日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為本院於101年3月5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據此,聲請人既係對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8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即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並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惟查,聲請人雖提出再審書狀,然未附具原判決即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判決之繕本,有刑事聲請再審狀1份在卷可稽,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揆諸首開說明,自毋庸先命為補正,而得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及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據以聲請再審之判決應係「有罪判決」,故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上訴已逾10日之法定期間,於程序上將其上訴駁回確定,則本件聲請人所據以聲請再審之判決,即非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所規定之「有罪判決」,即難據為聲請再審之判決,是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亦顯違上述規定,而應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毛松廷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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