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隆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77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隆榮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實
一、周隆榮於民國90年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日停止戒治出所,起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另犯贓物所處有期徒刑4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並與另犯搶奪所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嗣經 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同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另犯竊盜所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2月15日)、6月(減為3月)、8月(減為4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以上接續執行,於98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復於98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同年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確定;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上各罪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復於99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以上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以上各定刑部分接續執行,已於103年2月7日執行完畢。詎不悔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於:
㈠104年5月4日17時33分為警採尿前24時內(不含公力拘束
期間),先在臺北市○○區○○路某公廁內,以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至臺北市信義區某公廁內,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發現上情。
㈡104年7月1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公廁內,
以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於同月1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玉成公園之公廁內,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遭通緝,於同月12日23時許,為警在在臺北市○○區○○路○○○巷緝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南港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隆榮(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各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其各次所採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各該公司之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認其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查被告於90年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日停止戒治出所,另如事實欄所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本件各
2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距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雖逾5年,然已不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於「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各2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分別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各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載之各罪,全部已於103年2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再施用,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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