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子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55、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4年度易字第651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子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鄭子煌於本院104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合,足認被告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明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鄭子煌分別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施用毒品行為間,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本案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之㈠犯行,係於偵查機關未發覺之前,即主動表示自己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同意採取尿液送驗,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61卷第7-11頁),足認被告於警方發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之㈠犯行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
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5號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被告鄭子煌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子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1月29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4年4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548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176號判決駁回確定,期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9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4月、8月、5月、
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鄭子煌猶不知悛悔,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一)於102年11月3日晚間10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居處;及(二)於102年12月31日某時,在基隆市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草 」之友人住處,分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犯罪未發覺前之102年11月5日上午11時40分許,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員警坦承上開(一)之犯情而自首接受裁判;及因鄭子煌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3年1月2日下午2時41分許,經警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1、2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鄭子煌於緩起訴期間違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之事項,再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69、7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鄭子煌在本署偵查中│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之自白│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1.被告經警採尿送鑑驗結│││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果,呈安非他命、甲基│││號:061894)尿液檢體│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委驗單1紙│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2.證明被告於前開犯罪事│││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實(一)之時、地,施用│││月25日(尿液檢體編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061894)濫用藥物檢│命之事實。│││驗報告1紙││├──┼───────────┼───────────┤│三│1.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1.被告經警採尿送鑑驗結│││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體編號:Z00000000000│性反應之事實。│││9)1紙│2.證明被告於前開犯罪事│││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實(二)之時、地,施用│││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4日(尿液檢體編號:│命之事實。│││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子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施用毒品行為間,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未發覺前,主動向派出所員警坦承並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102年11月5日(調查筆錄誤載為15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檢察官何祖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歐順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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