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勞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勞簡字第31號
原   告  李亦芬 (即私立奕智圍棋短期補習班)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99年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1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⒈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31日與原告簽定「奕智棋
院專業師資培訓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期間自97年
1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為期2年2個月,由原告負責
被告的圍棋專業師資培訓課程,培養被告擁有獨當一面的
教棋方法與技能。被告接受2個月師資培訓,培訓結束審
查合格後,由原告派課給被告並授與薪資。詎被告並未依
約履行,竟於98年7月16日表明要離職,原告未予答應,
卻於98年7月31日擅自離職。原告遂申請彰化縣勞資關係
協進會協調,結果協調不成立。原告因被告違約離職,造
成調派師資上的困難,及引起兒童及家長的抱怨。按「乙
方(即被告)若於合約期間,有違反合約內容任一項,或
於合約期滿前,乙方提出離職或提前解約,須賠償甲方(
即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違約賠償金之責任...」合約書
第15條既定有明文,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
明所示。
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並無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
及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亦無顯失公平
情事,非被告所主張之定型化契約。又系爭契約第15條關
於違約金之約定,依民法第250條亦屬於法有據。
⑵查被告為兼職性質,非專任,與社會上按件計酬性質雷同
,並無其他補貼。按市面上有時薪性質之工作,豈有交通
補助費、供給交通工具、誤餐費等補貼?全職亦無上述補
貼。至上班時間協助原告行政事務一節,縱有此事實,亦
在上班時間,並非上班外之時間,上班時間是計酬時間,
何況原告並無給與行政事務之處理。又被告另稱原告不實
之廣告招攬學員一節亦非事實,被告提出之海報、師資介
紹均是複製後、拍攝、影印,為不實資料。原告並未介紹
被告為初段師資、圍棋教學5年及擔任全國圍棋比賽裁判4
年。以被告教授者為初級班學生(大多數幼稚學生),被
告將介紹其他師資簡介予以複製為證,不足採信。被告若
自認初學能力不足,自始未必接受原告花費精神培訓師資
,自覺良心不安。何必當初,待原告花費心血培訓(培訓
費於被告開始授課後,亦予歸還被告)後始求去?造成原
告損失。又被告在98年1月適逢各校期末、過年,當月工
作不超過9小時,但薪資仍有3000多元,但被告卻故意將1
月與其他月份平均計算為每月2萬1000元左右,反指原告
稱被告月薪2萬6000元上下,亦不符事實。
(三)證據:提出奕智棋院專業師資培訓合約書、彰化縣勞資關
係協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記錄、師資介紹、薪資明細
、棋力證明、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各一份(均影本)。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⒈被告於97年10月31日至原告處應徵求職時,應原告之要求
必須與其簽訂其所提出之定型契約即系爭契約書。被告自
97年1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接受兩個月培訓,培訓
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共計5000元(上班後原告分兩次於98
年1月及2月)。另被告必須自98年1月1日起每月給付原告
在職培訓費1000元,亦即繳學費學棋藝費用。被告之薪資
僅單單來自被告上課時數鐘點費抽成所得而已,沒有勞保
、沒有健保,沒有交通補助費,需自備交通工具,沒有誤
餐費。系爭契約規定被告為兼職,但自98年1月1日起上班
時間協助原告棋院的行政事務,原告未支薪;上班遲到、
培訓上課、開會缺席也要倒扣時薪;系爭契約第10條明定
被告不負責收款,原告卻要求被告要負責向教授學員收款
,且被告又須隨時待命,根本不是兼職。以上種種諸多不
合理,加上原告又以不實廣告招攬學員,對被告之師資簡
介誇大不實,即:被告到原告棋院求職之前,並無圍棋教
學及擔任圍棋比賽裁判之經驗,詎原告竟對外簡介被告之
經歷,謊稱被告有初段師資、專業圍棋教學5年級及擔任
全國圍棋比賽專業裁判4年,被告初學自認能力不足,向
原告反應未獲理睬,被告自覺良心難安,遂決定求去,而
在98年6月24日提出離職,但原告以合約之處罰要脅,開
始刁難。被告不得已於98年7月16日及98年8月1日寄發存
證信函表示離職決心,並於98年7月28日離職交接。
⒉被告於求職時,應原告之要求與其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就
其中內容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僅就
被告於合約期滿前,終止系爭契約(即被告提前解約離職
)須負30萬元違約賠償金之責任,但就原告在相同情形下
於契約期滿前終止系爭契約,並無同樣須負30萬元違約賠
償金之責任。其約定顯然僅加重被告一方之責任,且僅對
被告一方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當然顯失公平,依民法
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系爭契約自屬無效。原告據此
約定所為本件之請求,顯無理由。又被告在職期間平均月
薪約2萬1000元左右,原告說被告月領2萬6000元上下,與
事實不符。
⒊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仍屬有效,系
爭違約金30萬元,原屬過高,何況,被告於合約期滿前離
職,對原告究生如何之損害?原告自應舉證說明等語。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奕智棋院之宣傳海報、98年1至7
月薪資明細、交接通知信函、各一份(均影本)。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0月31日簽定系爭契約,期間自97年
1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為期2年2個月,由原告負責
被告的圍棋專業師資培訓課程,培養被告擁有獨當一面的
教棋方法與技能。被告接受2個月師資培訓,培訓結束審
查合格後,由原告派課給被告並授與薪資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奕智棋院專業師資培訓合約書、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
會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記錄、師資介紹、薪資明細、棋力
證明、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各一份等件為證,為被告不爭
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竟於98年7月16日表明要
離職,原告未予答應,卻於98年7月31日擅自離職。原告
遂申請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協調,結果協調不成立。原
告因被告違約離職,造成調派師資上的困難,及引起授課
兒童學員及家長的抱怨。爰依系爭契約書第15條請求30萬
元之違約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置辯。是以,
本件應審究之爭執事項為:系爭契約第15條違約金之約定
是否為定型化契約而無效?及若否,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分述如下。
(三)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
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
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
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所謂屬於「定型
化契約」而約定無效之四種類型,必須限於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方有本條適用。經查,就系爭契約第15條違約金之
約定部分,依照一般職場聘僱實務,較具專業性及技術性
而須耗費大量員工教育成本之職業,往往於聘僱契約中定
有任職期限、違約金之約定,以保持勞資雙方之權益平衡
;否則,僱主形同技能代訓者,受僱者一得技能或經驗,
即轉任求去,實非公允。本件被告為圍棋教師,縱係兼職
,亦屬高度專業及技術性之職業,原告自須耗費大量教育
成本對被告進行培訓,被告自承從一位不懂圍棋者,經原
告教導、培訓而能教授初入門學生之圍棋教師。參諸上開
說明,本院認上開任職期間之約定,尚與常情相符,其情
形並無顯失公平之處。且從反面言之,被告於此約定2年2
月期限內,原告亦不得隨意予解聘,即保障被告就職期間
(縱無原告違約之約定賠償金額,本院認為被告亦得依照
平均薪津,請求原告賠償),故該違約條款之約定仍屬有
效,則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係定型化契約、應屬無效等語,
尚不足採。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
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被告雖辯稱已在98年6
月24日提出離職,但原告以合約之處罰要脅,開始刁難。
被告不得已,始於98年7月16日及98年8月1日寄發存證信
函表示離職決心,並於98年7月28日離職交接等語。然查
,被告固辯稱已在98年6月24日提出離職,惟並未提出何
證據供本院參酌,自仍以兩造均不爭執之98年7月16日原
告自承首次提出存證信函之時,為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之時
點。而此時距離被告交接工作之最後期限尚不足兩個星期
,應會使原告未能有充裕時間找尋接替授課者、準備課程
交接事宜及預先告知學生等。被告自有違約之情,原告自
得依約請求違約金。又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
定,被告必須賠償原告30萬元之違約金等(即損失大官山
社區贈送教材書本費、員林及彰化力米茲學生流失、代課
教師薪津及名譽損失等),惟核諸被告98年2月至7月之薪
資明細(98年1月份或因被告初任教職,工時較少,薪資
過低,故不予納入),被告平均工資為2萬3302元,本院
參酌被告每月薪資不多,且被告僅為兼職教師,及原告因
被告違反上開勞動契約,亦未受有特別損害(即原告亦應
尋覓程度及酬勞價碼相去不遠之教師替補,不宜尋找高程
度及高酬勞之教師,致使其間薪資差額蓋由被告承受;而
原告所稱贈送教材彌補等情事,既有其他教師適時頂替剩
餘課程,學生上課權益影響輕微,強令被告負擔原告彌補
教材之費用,亦非合適),原告也無所謂名譽損失等一切
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30萬元實屬過高,本院審酌
上述情節,應予減至3萬元,方屬適當。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於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適當,應予准許;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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