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8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德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德勝自民國114年1月15日6時許起至同日7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約客汽車旅館102號房房內飲用高粱酒1杯(約200毫升)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房車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惟因注意力及反應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在旅館館區內撞上106號房之鐵門,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張德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應駕車,竟仍無視法令罔顧道路往來人車之性命、財產安全,而酒後駕車,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酒精含量僅超標0.02毫克,數值不高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6號

  被   告 張德勝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勝自民國114年1月15日6時許起至同日7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約客汽車旅館內飲用高粱酒1杯(約200毫升)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惟因注意力及反應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撞上址之鐵門,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德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等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及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呂象吾

               檢察官 劉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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