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8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國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國禎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國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任意侵占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侵占之手段及所獲財物之價值等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承高中肄業學歷、擔任水電技工及家庭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侵占之汽車1輛,已由被害人取走,為告訴人所陳稱在卷(見偵卷第69頁),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41號

  被   告 何國禎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

             0號

            居高雄市○○區○○街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國禎與 彭麒榮 係同事,2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2萬元,由彭麒榮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彭麒榮之胞兄 彭暐哲 所有,下稱A車)予何國禎,於價金繳清後辦理過戶,並於民國112年2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何國禎受彭麒榮交付A車而持有之。嗣何國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付款2萬元後即置之不理,經彭麒榮催討付款或歸還A車,仍拒不返還而將A車(已由彭麒榮在汽車維修廠尋獲)侵占入己。嗣經彭暐哲委託彭麒榮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暐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何國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彭麒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何國禎與告訴代理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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