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0號

聲請人 王崇德

相對人 黎貝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5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均未載付款地,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發票地在雲林縣口湖鄉,另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本票未載發票地,發票人之住所地在雲林縣口湖鄉,是依前揭規定,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70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1

113年4月11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3年5月10日

WG0000000

02

113年2月26日

24,000元

未記載

113年3月30日

TH0000000

03

112年12月6日

18,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10日

TH0000000

04

112年2月18日

6,000元

未記載

113年3月20日

TH0000000

05

113年1月8日

6,000元

未記載

113年2月10日

TH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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