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GWEIHANG(中文姓名:黃煒航)

男(馬來西亞籍,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WEIHANG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存款憑證上「 林水清 」簽名、「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NGWEIHANG(下稱中文姓名:黃煒航)於民國113年9月6日之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之工作(俗稱取款車手)。因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已先於113年5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詠晴 」、「天河客服專員」,並透過LINE群組「展翅飛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對不特定公眾散布投資訊息方式,向瀏覽該群組訊息之 洪清雲 佯稱:投資須加值,故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云云,致洪清雲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分別於同年6、7、8月間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嗣經洪清雲發覺遭騙而於113年9月2日報警,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仍復與黃煒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林水清外務專員工作證後,將該工作證交給黃煒航,另對洪清雲佯稱再交付一次尾款即可出金,洪清雲遂依警員指示佯裝配合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96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922,000元,應予更正),於113年9月6日2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統一超商志廣門市相約面交款項予黃煒航,待黃煒航到場出示已事先簽妥經辦人為「林水清」名字、抬頭虛偽記載為「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於收訖專用章欄蓋有「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內容印文之存款憑證,洪清雲聽從黃煒航指示填寫己身之簽名進而交付上開投資款後,於黃煒航欲清點款項時,當場為埋伏之警員逮捕而詐欺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交贓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黃煒航身上現金及其餘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洪清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黃煒航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煒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黃煒航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56頁,惟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不包括認定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且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所犯前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26、56、102頁);核與告訴人洪清雲於警詢供述相符(偵卷31-35、37-41頁,惟上開警詢供述均不適用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認定);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45-49頁)、贓物領據(偵卷53頁)、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含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卷59-65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按所謂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至於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行為應否負責,學理上雖有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亦即,於通常情形,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行為,因不具有因果性,故僅就其參與後之行為及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107年度台非字第1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0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煒航於警詢供稱係於113年9月6日入境我國而為本件犯行(偵卷25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煒航於113年9月6日前,有參與謀議、或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收取告訴人遭詐款項之前階段行為,堪認上開被告所言非虛,自不應令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先前取得告訴人交付之財物,且製造金流斷點之詐欺、洗錢既遂結果負共同責任。又本案實際上是告訴人為配合員警調查,才佯裝同意交付「投資款」,並未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而陷於錯誤,且員警全程在旁追蹤被告黃煒航之行向與告訴人當日佯裝交付財物之流向,最終查獲被告黃煒航,未發生告訴人受財產損失或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故應僅止於未遂。至被告黃煒航對於他共同正犯此部分既遂之前行為,既無證據證明業已參與,亦無證據證明就此部分有何犯意之聯絡而形成共同行為之決議,復難認其嗣後於113年9月6日之面交取款未遂之後行為,與告訴人於113年9月2日報警前,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等前行為(依告訴人警詢供述其因本件詐欺集團施以前揭詐術,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6月、7、8月間共匯款9筆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見偵卷39頁),係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且對於前行為構成要件既遂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依上開說明,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為本案犯行前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先後匯款之既遂犯行負責。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另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雖在上開條文施行前,已先於113年5月中旬,以對不特定公眾散布投資訊息方式,向告訴人洪清雲施以前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3年6、7、8月間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偵卷39頁),然告訴人係於113年9月2日報警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告訴人並依警員指示佯裝配合本件交付投資款,且被告係於113年9月6日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本件犯行等情,有告訴人及被告之警詢供述可憑(偵卷24、31-35、37-41頁),足認被告參與本件犯行時,已係在上開條文施行後,故就上開新制定及修法之規定,並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以被告倘有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無需另有何參與之儀式,即構成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罪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A」、「劉詠晴」、「天河客服專員」等本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堪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復依本案卷內事證、前案紀錄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事實之犯行係屬「首犯」,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就本件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同法第19條、第20條並明定其罰則。是若詐欺集團部分成員詐取被害人財物得手,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共同安排車手將特定犯罪所得提領層轉其他成員,造成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似難謂無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並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之必要,甚至行為時,亦不須特定犯罪已經發生,只須最終存在而取得聯結即足。是以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須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不以「特定犯罪之結果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查本案詐欺集團擬透過「A」指示被告黃煒航擔任取款車手,以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再交給「A」,業據被告黃煒航於警詢供述在卷(偵卷19-20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藉此方式躲避檢警之追緝,致無從或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以達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雖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進行偵辦,並無交付前揭款項之真意,且被告當場為警逮捕,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意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指示被告前往收取贓款後轉交集團上手,顯然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因被告為警誘捕查獲,而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四、核被告黃煒航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等罪。被告偽造「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林水清」簽名、「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印文,為偽造「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因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尚有未洽,惟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規定,自無礙於被告對於上開加重事由妨礙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與「A」、「劉詠晴」、「天河客服專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六、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論斷。    

七、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被告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自應依該條項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2分之1,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最高度與最低度同加之。   

(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前揭行為,雖已向告訴人洪清雲施用詐術而著手為詐欺取財犯行,然告訴人並未因而陷於錯誤,而係為引誘被告出面假意交付款項,被告本件所為自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本件犯行(本院卷26、56、102頁),然於警詢、偵訊時則否認本件犯行(偵卷25、79頁),故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八、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揭加重詐欺犯行,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訛騙告訴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殊值非難,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配合警方辦案,而未生財產損失。並考量被告僅係詐欺集團中最末端並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均相對較輕。參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所欲詐欺告訴人之金額,暨被告參與本案之情節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有其出入境查詢資料在卷可查(偵卷27頁),因本件犯行而入境我國,且在我國並無固定住處,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犯行影響我國治安之犯罪情狀,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應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強制出境之必要,以避免其於我國境內再犯他罪之風險,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十、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2仟元是詐欺集團成員「A」交給被告作為本件犯行之交通費,業經被告警詢供述在卷(偵卷24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偵卷59、60頁)係被告所有作為本案犯行所用,亦有被告供述為憑(本院卷57-58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4存款憑證上「林水清」簽名、「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印文(偵卷59、61頁),均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4所示存款憑證,並非違禁物,且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予告訴人收執,告訴人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又被告雖有偽造附表編號4存款憑證上「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訖專用章印文,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上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上開印文之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其中1,961,000元,係警員交告訴人以誘捕被告所用之餌鈔,另告訴人提供1,000元現金,則已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供述及贓物領據在卷可憑(偵卷53頁;本院卷57頁),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煒航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前之不詳時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嗣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詠晴」、「天河客服專員」,並透過LINE群組「展翅飛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林水清工作證外務專員工作證,並將上開工作證交付給黃煒航,又對不特定公眾散布投資訊息,並向瀏覽該群組訊息之洪清雲佯稱:投資須加值,故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云云,致洪清雲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

二、然查,被告黃煒航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上開既遂之前行為,既無證據證明業已參與,亦無證據證明就此部分有何犯意之聯絡而形成共同行為之決議,復難認其嗣後於本案113年9月6日之面交取款未遂之後行為,與上開前行為,係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且對於前行為構成要件既遂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依前揭說明,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為本案犯行前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之既遂犯行負責,已由本院於理由欄貳、二中詳述如前,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即有未合。公訴人復未提出之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而依公訴意旨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1,962,000元(警員提供1,961,000元餌鈔、告訴人提供1,000元現金)

告訴人提供1,000元現金已發還(偵卷53頁)

2

現金2,000元

詐欺集團交給被告搭計程車去收錢的車資。

3

林水清工作證

1張

被告持以作為本案行為之用。

4

存款憑證(含「林水清」簽名、「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印文)。

1張

被告已交付告訴人(偵卷59、61頁)。

5

工作機VIVO(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被告持以作為本案行為之用。

6

SIM卡(HOTLINK馬來西亞網卡)

2張

被告所有,未作為本案行為之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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