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曾景皓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景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34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景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之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曾景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6月26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在113年6月26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同種類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僅2罪,本院裁量之空間有限,且情節均非複雜,顯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4月17日
113年4月1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96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81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
第1143號
113年度桃簡字
第2754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3日
113年11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
第1143號
113年度桃簡字
第275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26日
113年12月18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840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3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