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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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另案在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2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4103號、第4104號),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40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型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T型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侵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誣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其中①曾於民國(下同)91年5月31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1年7月5日判決確定;②於91年3月27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1年11月15日撤回上訴並確定。③於92年5月14日,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2年6月2日判決確定。至上開①、②兩案件,經本院於92年3月12日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①、②、③案件接續執行結果,於94年9月2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丁○○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之財物:
(1)丁○○於95年5月20日下午2、3時許,至苗栗縣竹南鎮公館里大埔頂7之32號乙○○住處,以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屋內4樓(侵入屋內未經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置在桌上之勞力士手錶1只、皮包1個及現金新台幣(下同)1千元,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勞力士手錶藏在苗栗縣頭份鎮蟠桃里10鄰蟠桃98號旁廢棄屋電源開關箱內,皮包則棄置在路邊之垃圾桶內。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員警,於95年6月7日,因偵辦丁○○汽車竊盜案件,通知丁○○到分局說明時,問及丁○○有無另涉犯其他竊盜案件,丁○○遂向警方供出上情,並帶警方前往上開廢棄屋起出該勞力士手錶1只,及至失竊地點訪查(95年度偵字第4103號偵查卷部分)。
(2)丁○○於95年5月25日下午2、3時許,至苗栗縣頭份鎮和平里14鄰21號戊○○租屋處,以徒手破壞大門喇叭鎖方式,侵入屋內(侵入屋內未經告訴),徒手竊取戊○○所有之酒品禮盒3盒及手機1支,得手後將酒類飲用殆盡,手機則丟棄在路邊之垃圾桶內。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員警,於95年6月7日,因偵辦丁○○汽車竊盜案件,通知丁○○到分局說明時,問及丁○○有無另涉犯其他竊盜案件,丁○○遂向警方供出上情,並帶警方前往上開失竊地點訪查(95年度偵字第4104號偵查卷部分)。
(3)丁○○因自用小客車壞掉,為尋找同車款之自用小客車,以便拆解零件替換之用,乃與丙○○(已經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5月27日晚上
9時許,由丁○○開車搭載丙○○,至新竹市○○區○○里○○路○段香山陸橋下,由丙○○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未扣案),丁○○則在旁把風,共同竊取停在路旁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0部,得手後由丙○○駛離。嗣丙○○於95年6月7日因另犯搶奪案件,被警查獲後,主動向警方供述上情,並帶警方至苗栗縣○○鎮○○○○路旁,尋獲遭其棄置之上開贓車(95年度偵字第3158號偵查卷部分)。
三、丁○○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7月28日下午3時許,至苗栗縣○○鎮○○里○○路與工業路口,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起子1支,以破壞車門鎖之方式(毀損部分未經告訴),竊取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丁○○駕駛該部贓車搭載其友人 蘇怡鳳 ,於95年7月31日上午10時50分許,停在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之路旁,兩人在車內聊天,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巡邏員警發現上前盤查,丁○○見狀立即駕車逃逸,仍為員警所逮捕,警方並扣得上開行竊工具T型起子1支(95年度偵字第4011號偵查卷部分)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及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有事實欄二、三之竊盜犯行,有下列之證據可以證明:
(一)被告丁○○有事實欄二之⑴竊盜犯行,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照片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是被告丁○○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參見95年度偵字第4103號偵查卷)。
(二)被告丁○○有事實欄二之⑵竊盜犯行,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經被害人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照片2張在卷足憑,是被告丁○○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參見95年度偵字第4104號偵查卷)。
(三)被告丁○○有事實欄二之⑶竊盜犯行,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供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1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在卷足憑,是被告丁○○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參見95年度偵字第3158號偵查卷)。
(四)被告丁○○有事實欄三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己○○於警詢時陳述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蘇怡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通報單
1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1紙在卷足憑,及T型起子1支,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丁○○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參見95年度偵字第4011號偵查卷)。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上開4次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被告丁○○於事實欄二之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於事實欄二之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於事實欄二之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丁○○於事實欄二之⑶之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丁○○於95年7月1日以前竊盜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丁○○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丁○○於95年7月1日以前3次之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事實欄二之⑶攜帶兇器竊盜之1罪(因此次所得財物之價值較多),並加重其刑。查被告丁○○①曾於91年
5月31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1年7月5日判決確定;②於91年3月27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1年11月15日撤回上訴並確定。③於92年5月14日,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2年6月2日判決確定。至上開①、②兩案件,經本院於92年3月12日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①、②、③案件接續執行結果,於94年9月2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就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竊盜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丁○○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至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竊盜犯行,應依新法加重其刑。次按,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51條亦有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對行為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刑座談會彙編第85頁),故被告丁○○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丁○○有多次竊盜、侵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誣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足見其人素行不佳,年富力壯,一再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當地社會治安,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本院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在事實欄三扣案之T型起子1支,係被告丁○○所有,供其行竊車輛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丁○○於事實欄二之⑶所用之行竊工具T型扳手1支,因未經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丁○○有事實欄二之⑴⑵之竊盜犯行,而以該署95年度偵字第4103、4104號偵查卷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乙節,因與起訴被告丁○○竊盜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至同案被告丙○○已先行審結,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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