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297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1號2樓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主文中關於「八十六年度乙種第二期債票」之記載,應更正為「八十六年度乙種第三期債票」。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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