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90號聲請人甲00000000相對人乙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 施純泯 即 家榮 家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甲0000000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