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自字第72號自訴人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甲○○提起自訴前雖委任 何志揚 律師為代理人,有卷附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可稽,然自訴人與自訴代理人業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具狀解除委任,有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一紙在卷足憑,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本件自訴人應再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到場始得為訴訟行為,爰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炫中法官江奇峰上證明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美年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