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5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琪雅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中市○○區○○里○○路198之9號1樓「 冠霖 當舖」之店長,竟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6年5月2日之某時,趁乙○○資金週轉不靈,急需用錢之際,在上開當舖內,以1個月為1期,每期利息4%及倉棧費5%(即年利率108%)之條件,貸予乙○○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先行預扣第1期利息2,700元,實則僅交付2萬7,300元予乙○○。且乙○○並未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交付甲○○保管,而僅交付身分證、行照影本及簽發1紙票面金額為3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嗣乙○○於96年10月還清所有借款,並計已交付5期1萬3,500元之利息。甲○○即以此方式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以上開條件借款給乙○○,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其收取4%利息及5%倉棧費合乎當舖業法相關規定,並無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云云。經查:
⑴被告自承確實以上開條件貸予乙○○3萬元,並經證人乙○
○結證屬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本人是在作消防設備器具買賣,因為貨款繳不出來,所以才用車子去借款」,「向甲○○借三萬元本金,月息一千二百元,倉棧費一千五百元」,「借款時,我自己有先給甲○○,第一期利息及倉棧費共二千七百元」,「到還清本金為止,總共繳交了五次,共13500元款項,從五月第一期開始繳交利息,直到九月份止,到十月我領貨款時就繳清本金」,「各次繳交利息的時間不一定,第一期是在五月二日借款當天,第二期到第五期都是在十日之前繳交」,「當時有押車子」,「因我業務需要,才跟甲○○商量,是否可將車子借我」,「每個月都有向甲○○借車子,借的時間不一定,但都有還回去」,「第一次五月九日向甲○○借車子有簽切結書,第二次以後因為和店員熟悉,叫我直接牽車子,並沒有寫切結書,就直接牽車子」,「簽過多少切結書我不太記得,應該有二次以上」,「完全不認識甲○○」,「是在借車的當天就簽切結書給被告」,「倉棧費就是將車子留在該處,就要用車庫的車位給我」,「第一天借款時我有跟被告提到,因為我業務上的需要可能向其借車,甲○○回答說,第一次借款,還不能借車,所以將車質押在「冠霖當舖」處,如有需要借車,以後再說」,「所以簽五月二日之切結書時,尚未向甲○○借車」等語。而證人乙○○於警詢時稱:我的車子能原車使用,車子都沒有寄放在「冠霖當舖」內,有該筆錄可參,且九十六年五月二日並未向被告借用車子,而證人卻書寫切結書壹份,有該切結書在卷可證,另縱如證人乙○○所述,已將車子交給被告質押,為何仍另再簽發本票,又將身分證質押,此均與常理相違,退萬步言,被告如有將車子每月出借給證人,其留存在被告質押中之日數已有減少,照理亦應扣除該出借日數,才屬公平,且被告與證人二人所述,除,二人在偵查中說,證人說五月九日借車,借了十天就還車,且每次借車都有簽切結書,但被告甲○○說:證人只有在第一次借車時才有簽,借車的時間是二十天,二人從借車的日期及切結書日期、份數、均不符,二人的說法也不一致,是否還有借車的事實存在,均有存疑?足證明證人於警詢所述,沒有留車才是真的,應該都是原車使用,也沒有借車之事實。如果如證人所述,每個月都向被告借車,為何證人每個月都全月繳倉棧費,因為當舖要保管車子才有倉棧費的問題,被告為何每個月收取5%的倉棧費,如證人借車為真,那倉棧費被告應該不能收取,以上所述,從證人於警詢中所述,車子都沒有寄放在當舖內,從卷內之資料可見,從借車的次數及切結書等資料,與被告所辯事實不符,且有車輛行車執照、身分證、健保卡、本票、車輛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中市政府當鋪業許可證、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當票、切結書及委託切結書影本、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2紙、本票影本1紙附卷可參。
⑵按當舖業雖屬營業質權,仍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
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亦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係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之標準,收取利息及依當舖業法第20條收取倉棧費,而解免其重利罪之刑責,且當舖業係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而質當則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向當舖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若持當人未將動產交付於當舖業,即非質當行為,自無當舖業法之適用,更無倉棧費可言。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如保管質押之車輛,因須提供場地保管車輛,亦須負擔汽車遭竊之風險,則收取倉棧費或屬合理,然既未收質保管車輛,即無須支出相關費用及花費心神,當不得巧立名目再收取之。是被告未實際占有上開車輛,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之標準,收取利息及依當舖業法第20條之規定,收取倉棧費,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業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致損害及犯罪所得不多及犯後仍堅決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松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