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25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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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2549號
原 告 魏美娜
被 告 蔡素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4日向 吳家峰 即春安機車行
(下稱吳家峰)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系爭機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機
車價金分期付款,原告則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兩造並共
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萬6,8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予吳家峰作擔保,被告嗣未按期付款,吳家峰即聲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票字第1737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嗣換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裁定兩
造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吳家峰4萬6,800元及自
9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得
強制執行,吳家峰嗣持系爭債權憑證於109年9月間聲請鈞
院對原告薪資強制執行,原告因而於109年9月17日向吳家
峰清償被告積欠之系爭機車價金、利息等車款(下稱系爭車
款)共計6萬元,原告爰依無因管理之保證關係、連帶債務
關係、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車價金才3萬多元,而且我一開始有繳,
原告也有向我借款1萬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93年間向吳家峰購買系爭機車,價金分期付款
,原告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兩造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吳
家峰擔保系爭機車價金,被告嗣未按期付款,吳家峰即聲請
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裁定記載兩造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內
載憑票交付吳家峰4萬6,800元及自9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得強制執行,嗣換發系爭
債權憑證,吳家峰持系爭債務憑證於109年9月間向本院聲
請對原告薪資強制執行,原告於109年9月17日代被告向吳
家峰清償系爭車款債務6萬元等情,有繳款單、清償證明、
民事聲請撤回狀、存款憑條、本院執行命令及行車執照等證
據附卷可參(見本院桃小卷第7至10頁、第25頁、第31至32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對
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於主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保證責任之契約,為保
證人與債權人間之法律關係。保證人所以為主債務人擔任保
證之原因,不外因受主債務人委任而保證之委任關係;或未
受主債務人委任而保證之無因管理關係;或以贈與之意思而
為保證之贈與關係,此為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之法律關係,
與保證契約無涉。保證人係為主債務人代負履行責任,通常
只有權利之主張而無義務之負擔,除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之
原因關係為贈與外,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後,對於主債務人
取得民法第749條規定之代位權,及按其原因關係為委任或
無因管理,分別依民法第546條或第176條規定之求償權,
保證人取得上開代位權及求償權,得擇一行使或一併行使。
又保證人之代位權,乃原債權之法定移轉,由保證人承受債
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原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均
一併移轉於保證人,主債務人享有之各種抗辯權亦仍存續,
均得對抗保證人,其時效仍以原債權之時效為準;至保證人
之求償權,乃保證人自己對主債務人之新成立之權利,其時
效期間民法未特別規定,消滅時效應為15年,並自保證人清
償保證債務時起算。而連帶保證不失為保證之一種,連帶保
證之保證人對主債務人而言,與一般連帶債務之各債務人間
不同,初無內部分擔部分可言。故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
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承受債權人
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並得依其所以擔任保證之法律關係對
主債務人取得求償權,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40號民事
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係基於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身分,以
自己名義代被告清償系爭車款債務,非受被告委任代為清償
系爭車款債務,又原告代償系爭車款債務既屬利於被告,自
不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係基於
無因管理而代被告清償系爭車款債務,原告自得對主債務人
即被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規定行使求償權,
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代償系爭車款債務6萬元。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價金僅3萬餘元云云(見本院桃小卷第24頁
反面),然依系爭本票裁定,被告應給付吳家峰4萬6,800
元及自9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
利息,算至原告代為清償之日即109年9月17日止,被告積
欠吳家峰之本金及利息為17萬9,645元(計算式:4萬6,80
0+《4萬6,800×18%×5756/365》≒17萬9,64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抗辯僅積欠吳家峰3萬餘元自不足
採。又被告另抗辯原告向其借款1萬2,000元云云(見本院
桃小卷第24頁反面),然未舉證證明,亦不可採。因此,被
告以系爭價金未達6萬元、原告積欠其借款為由拒絕返還原
告代償之系爭車款債務自無理由。
㈣基上,原告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自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債務為支付金錢之
債務,給付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
書繕本於109年10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桃小卷第13頁),於同年月18日生送達
效力,依上開說明,原告就上開債務請求自起訴書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0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0
9年10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判
決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