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210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103號
原   告  宋怡君
訴訟代理人  彭仁慧
被   告  邱奕誠
法定代理人  邱顯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2萬7,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之本金
為8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3日9時52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
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86號前時,
因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行人先通過,而碰撞自同
路段86號對面路旁徒步穿越長春路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頭部外傷後蜘蛛網膜下出血、多處擦傷及
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並因此於傷後不能工作
期間損失薪資2萬6,000元,且因上開傷勢精神痛苦,故向
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共計8萬6,000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過失,但原告就其請求之金額均應提出
相應證明。且原告違規穿越道路,亦為有過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肇事車輛,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
度少調字第1421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核閱無訛,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有過失傷害行
為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為南崁尊爵飯店員工,因系爭事故1個月無法工作
而受有2萬6,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經查,依敏盛綜合
醫院108年8月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108
年8月3日10:28至急診求治,當日入加護病房治療,108年
8月5日轉至一般病房治療,108年8月7日出院。宜門診追
蹤,宜繼續療養一星期」,另於108年8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略以:「108年8月13日門診治療。目前有
頭痛及頭暈及記憶力減弱及反應變慢等症狀,應繼續療養兩星
期及門診持續追蹤治療」,有前開診斷證明書足參。可見原告
不僅於108年8月7日出院後,有休養1星期之必要;且依其
於108年8月13日之復原狀況,仍應再行療養2星期。堪信原
告稱其於108年8月3日至108年8月7日住院期間,及自出
院翌日即108年8月8日起至108年8月27日止之休養期間,
共25日不能工作等語,應屬非虛。惟原告就逾25日之部分,無
其他事證可認其傷勢直至斯時仍有休養必要等情,亦為原告所
不爭(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則其逕以1個月期間計算其損
害,即欠其憑。
⑵又原告每月基本薪給為2萬3,880元,換算每日收入約為796
元(計算式:2萬3,880元÷30日=796元)此節,亦有原告
於事發前後之6個月薪資單可考(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則
原告主張其因不能工作受有之25日薪資損失,以日薪796元計
算後為1萬9,900元(計算式:796元×25日=1萬9,900元
),當足信取。
⒉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經查,原
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為科技公司員工,月收入約2萬6,000
元,108年度有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國中畢業,現無工
作,無收入,108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經兩造自陳
在卷,且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見個資卷及本院卷第97頁
反面)。是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
節、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
應屬適當。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6萬9,900元(計算式
: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1萬9,9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6
萬9,900元)。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人穿越
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之道路,必須經由行
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
圍內穿越道路;在未設前開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
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6款所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事發路段前後10
0公尺內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乙情,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存卷可參(見少調卷第31頁)。然參諸事故現場監視器截圖暨
原告警詢時之陳述:「走到道路中間時,我才看到對方邱奕誠
駕駛MVN-8207普重機車直行而來,距離我還有一大段距離,所
以我就加速要趕快通過,然後對方好像沒有減速,所以就發生
碰撞了;發現危險時距離大約6公尺左右。當時我就是看到他
來所以才加速通過,但是對方都沒有減速,所以還是發生碰撞
」等語(見少調卷第47至49頁、第21頁),足見原告於穿越道
路前已見肇事車輛行駛而來,仍執意朝肇事車輛行向加速前進
,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應同屬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
與有過失。是本院審酌雙方肇事情節、過失程度等各情,認被
告就系爭事故應負70%責任為公允。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為4萬8,930元(計算式:6萬9,900元×70%=
4萬8,93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1月14
日起(於109年11月3日寄存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住所地之警
察機關,依法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39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末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原為12萬7,001元,故繳納裁判
費1,330元。嗣因原告減縮請求為8萬6,000元,實質上已
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仍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至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33
0元,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另
本件既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
、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張俊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