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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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1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忠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利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忠利明知施用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1月2日凌晨1時20分許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藥效尚未達完全退除,仍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2日凌晨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於113年11月2日凌晨1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達5920ng/mL、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達85200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忠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頁),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檢附中華民國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見偵卷第17、19至21、29、75至7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依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中規定「一、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而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達59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85200ng/mL等節,有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9頁)可佐,顯已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及己身安全,而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承包工作、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暨毒品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