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23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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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2375號
原 告 徐慶輝
被 告 黃元靖
訴訟代理人 黃文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607
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以84,000元之本金計算,自99年
5月14日起至109年8月1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第4頁正面);嗣於110年4月39日言詞辯論時
,補充上述聲明第2項之具體金額為43,400元(見本院卷第
47頁正面);核其所為,屬於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
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先前因案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
97年度全字第2號裁定原告如以84,000元供擔保,得對被告
之財產在25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
)後,原告遂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68號(下稱
系爭提存事件)提存84,000元,並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其
後,系爭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已依序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
第1339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91號判決確定
,系爭假扣押裁定亦依被告之聲請而經裁定撤銷確定;被告
主張其因系爭假扣押受有損害,而對原告提起之損害賠償之
訴,亦經本院以97年度桃小字第2415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
遂向本院聲請返還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之系爭假扣押擔保金
,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聲字第175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返
還裁定)。
㈡然而,被告明知其就系爭假扣押並無損害,卻仍針對系爭返
還裁定向本院為不實之異議,致系爭返還裁定遭本院以99年
度事聲字第155號裁定撤銷;又提起不實之訴訟,請求原告
賠償其因系爭假扣押所受損害(下稱系爭賠償之訴),以此
等不法方式侵害原告依系爭返還裁定如期取回系爭提存金之
權利。原告本於99年5月14日即可取回系爭提存金,卻因被
告上開侵權行為,遲至109年8月10日始行取回,因而受有
遲延之10年又4個月間,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43,400元(
計算式:84,000*10+84,000*4/12=43,400),應由被告
負賠償之責。
㈢又被告向原告提起上開賠償之訴後,聲稱要原告給付35,607
元,原告因而於108年12月23日交付35,607元之現金予被告
,然被告受領此等給付並無法律上原因,應屬不當得利,自
應負返還之責。
㈣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607元,及
自民國10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43,4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於108年12月23日給付被告現金35,607
元,另被告就上開假扣押擔保金所為異議及訴訟,均為合法
、即時之權利行使,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等語,以資答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前以其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向本院聲請
准予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原告如以84,000元供
擔保,得對被告之財產在25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後
,原告遂以系爭提存事件為被告提存84,000元,並聲請假扣
押執行在案。其後,系爭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已依序經本
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39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
291號判決確定,被告並於清償完畢後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
裁定,經本院以98年度司全聲字第62號、99年度事聲字第24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428號裁定准許確定,嗣
被告主張其因系爭假扣押受有損害,而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
之訴,亦經本院以97年度桃小字第2415號判決駁回確定,原
告遂以系爭假扣押之本案已經確定、系爭假扣押裁定已經撤
銷、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已經駁回為由,向本院聲請返還以
系爭提存事件提存之系爭假扣押擔保金,並經本院以系爭返
還裁定予以准許。然因被告不服,對系爭返還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遂以99年度事聲字第155號裁定廢棄系爭返還裁定,
而駁回原告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嗣被告又向原告提起系爭賠
償之訴,請求被告賠償35,607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而經本院
以108年度桃小字第550號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30,485元
暨其利息,原告上訴後,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小上字第77號
裁定駁回等節,已經本院調取各該判決書、裁定書、案件卷
宗確認無誤,是兩造間如上所述之訟爭關係應可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其本得於99年5月14日取回系爭提存事件所提存
之84,000元,然因被告明知無權利卻提出不實之異議與訴訟
,致原告遲至109年8月10日始能取回該筆提存金,故依侵
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5月起至
109年8月止之遲延利息43,400元(即訴之聲明第2項),
然而: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詳言之,
除非有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否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行
為人實施侵害行為,且該行為具有「不法」或「背於善良風
俗」之性質,或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行為人
始應對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反之,如行為人
之行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但無上開情形存在者,該等損害
即屬被害人應自行承擔之社會生活風險,無從請求行為人賠
償之。又當事人依民事程序法之規定為起訴、聲明異議等訴
訟行為,本屬於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於法律上之
具體實現,除非有違反訴訟法上濫訴制裁等規定之特殊情形
,否則即應屬於權利之合法行使,不能認為有何不法性或違
背善良風俗之情形存在。經查,本件被告對系爭返還裁定提
出異議後,已經本院認有理由,而裁定廢棄系爭返還裁定;
其提起系爭賠償之訴後,亦經本院實體審理後,為兩造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自無法認定被告此等行為有何不法、
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情形存在,依上開說明
,即無從成立侵權行為。是原告以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為無理由。
2.另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係以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且此一財產利益之移動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要件
。然而,本件原告縱因遲延取回提存金而受有相當於法定利
息之損害,被告亦未因而獲得何等利益,與不當得利之構成
要件顯然不符。故原告此節主張亦非有理。
㈢關於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2月23日給付被告現金35,607元,
而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即訴之聲明第1項
)部分,原告僅空言聲稱「如果我沒有給被告錢,怎麼會再
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兩造
間之系爭賠償之訴已經本院於108年6月20日以108年度桃
小字第550號判決命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30,485元,經原告
上訴後,於同年8月27日以108年度小上字第77號裁定駁回
(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則原告明知上開裁判結果,豈有
於裁判後之同年12月23日,再逾越判決所命金額而為給付之
理。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其
補充後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均
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