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7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庭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356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簡字第104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庭蓁所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傅鴻鈞 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可佐 (見本院交簡卷第4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356號
被 告 張庭蓁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蓁(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2月9日17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段232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段232巷與木新路3段232巷7弄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前行,適有傅鴻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段232巷7弄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一時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傅鴻鈞受有左手與左膝擦挫傷、左踝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傅鴻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庭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傅鴻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拷光碟1片。
㈣113年12月09日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字第1130051900號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