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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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9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麗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麗平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麗平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00元給告訴人 石怡芸 ,有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00元,而考量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已超過遭竊取物品之價值,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953號
被 告 潘麗平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麗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4年2月5日17時22分許、2月6日12時03分許、2月10日10時50分許,陸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B1(全家超商新店慈濟店),趁店員疏於看顧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洗面乳1瓶、翠果子1包、翠果子1包等商品(總價值新臺幣209元),得逞後徒步離去,嗣經店長石怡芸清點貨物時發現遭竊,遂調閱監視器影像,報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怡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麗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石怡芸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上開物品為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