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原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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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簡字第6號
原 告 陳韋霖
被 告 王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1萬2,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之
本金為25萬3,748元(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9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
市○○區○○路往新興街方向行駛,行經新興街與大湖路口
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對向車道直行
駛至,2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腕遠端
橈尺關節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此已支
出修車費用7萬3,007元(零件費用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
費用後為1萬3,999元)、安全帽費用1萬4,000元、醫療
費用及證明書費用5,749元,並於傷後不能工作期間受有薪
資損失12萬元。又因上開傷勢精神痛苦,故併請求精神慰撫
金10萬元,共計25萬3,74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3,74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肇事車輛,因左轉
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生系爭事故等事實,經本院職權調取
本院109年度審原交簡字第6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至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有過失傷害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包括零件費用6萬5,
565元、工資費用7,44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見
附民卷第23至25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
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3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
之10分之1)。而系爭車輛於104年12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
生時即108年6月19日,已使用逾3年,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在卷可參(見個資卷)。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6萬5,565元扣
除折舊額後應為6,557元(計算式:6萬5,565元×0.1=6,
5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
用7,442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萬3,999元(
計算式:6,557元+7,442元=1萬3,999元)。
⒉安全帽費用: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系爭事故發生現場原告安全
帽之照片(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558號卷
【下稱偵卷】第58頁),再衡以原告於系爭事故時人車倒地之
情節,足信其頭戴之安全帽因被告本件過失行為受損此情,應
屬非虛。而原告主張其受損之安全帽市價約為1萬4,000元,
雖僅能提出市價查詢之結果為佐(見附民卷第27頁),而未能
提出實際購買證明。然揆諸前述,本院仍得參衡一切情況,依
自由心證定其數額。是審酌安全帽未具保值性,且因屬個人用
品,經使用即難再予販售,有一定使用年限,又原告已使用1
年而應折舊等一切因素,認原告就安全帽費用請求於5,000元
之範圍內,尚屬合理。
⒊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
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
診斷書費用共5,749元一節,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暨收據、悅康復健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偵卷第
29頁、附民卷第9至21頁)。堪認其支出醫療費用確屬因系爭
事故而有醫療之必要,且該診斷證明書亦經本院酌採為認定本
件被告賠償責任之依據,是其此部分請求,當可採取。
⒋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
原告雖另主張其因前開傷勢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
失12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載有宜休養3個月之診斷證明書及
事發前每月薪資4萬元之薪給清單為據(見偵卷第29頁、本院
卷第32至33頁)。則原告主張其因不能工作受有之3個月薪資
損失為12萬元(計算式:4萬元×3月=12萬元),應足信取
。
⒌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經查,原
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為工程師,月收入約4萬元,108年度
有所得,名下有財產;被告為小學畢業,108年度無所得,名
下有財產等情,經原告自陳在卷,且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
(見個資卷及本院卷第31頁)。是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應屬適當。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9萬4,748元(計
算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萬3,999元+安全帽費用5,000元
+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5,749元+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
12萬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19萬4,748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4月7
日起(於109年3月27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
法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29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用。惟原告於移送後因另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徵收裁
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張俊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