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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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4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承洋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具保人 李惠芬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
(一)具保人乙○○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可憑。茲因本院於114年7月15日傳喚被告到庭行準備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復經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114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明細、本院拘票及報告書等文件在卷可參。又被告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附卷可佐。
(二)本院另依具保人之住所合法通知具保人於114年7月15日督促或偕同被告到庭,並於通知書備註沒入保證金的法律效果,具保人卻仍未能履行,而且具保人並非在監、在押等節,亦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文件在卷可證,顯見被告已逃匿,根據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