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30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01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趙璧成 律師
被   告  毛景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762元,及其中新臺幣85,758元自民國
10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5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但應依約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約定利率計
算利息,且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竟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85,758元、利息8,80
4元、違約金1600元(合計96,162元)未清償,另積欠自108
年5月7日起之約定利息未清償,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
,162元,及其中新臺幣85,758元自民國108年5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帳務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花旗信用
卡月結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
分,本院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5款固有約定得收取
違約金(本院卷第27頁),惟依該條文亦載明「繳款延滯時
,逾期滯納金新臺幣300元,連續二期延滯時,第二期逾期
滯納金新臺幣400元;連續三期延滯時,第三期之逾期滯納
金新臺幣500元,但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則
依該條文違約金最高為1200元,然本件原告竟請求違約金
1600元,是其請求1200元部分,應予准許,惟逾1200元部分
,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95,762元(即本金85758元加計利息8804元及違約金
1200元),及其中新臺幣85,758元自民國108年5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另本件因係就原告請求為一部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
9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即被告
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
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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