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彥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彥良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彥良前曾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21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警惕,於101年12月7日上午7時39分許,步行途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方路段,見 高楹榛 管領之路邊停車開單PDA電子器材置於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籃內,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PDA1台(價值約新台幣四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吳彥良於警詢、偵查時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未經高楹榛同意即取走該PDA,嗣於101年12月8日為警盤查,在其隨身手提袋內查獲該PDA。
(二)證人高楹榛於警詢、偵查時證稱:伊管領之路邊停車開單PDA電子器材1台放置在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籃內失竊,並目擊被告身穿雨衣、手持該PDA離去。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指認確係被告取走該PDA。
(三)查獲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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