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10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叁付、抽頭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被告甲○○前因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第3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並未依上開處分書附件之內容,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基隆分事務所支付新臺幣10,000元,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於民國94年11月7日,以94年度撤緩字第39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合法送達後,未經聲請再議而告確定,上開檢察署檢察官繼續偵查後就本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犯罪事實欄第1行增列:「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刪除「意圖營利」。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係基於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就此詳加說明,應予補充。又被告先後多次聚眾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圖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反妄想以此方式不勞而獲,觀念實不足取,其所為造成社會風氣之負面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四色牌3付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抽頭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被告甲○○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巷12之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4年7月14日起,意圖營利,以其向不知情之 許世榮 所借用之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為賭博場所,提供賭具四色牌予 陳春淵何闕淑賴玉桑胡瑞雲蔡謝金盆高黃美雲 等人在該址賭博財物,甲○○則每副四色牌抽頭新台幣(下同)50元,嗣經警於同年月16日晚上6時許在前址查獲,並扣得抽頭金500元、四色牌3副,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犯行不諱,並據證人即賭客陳春淵、何闕淑、賴玉桑、胡瑞雲、蔡謝金盆、高黃美雲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督察室臨檢紀錄表、現場平面圖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罪。扣案抽頭金500元與四色牌3副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檢察官樊家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建龍參考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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