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66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庚○○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受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以下簡稱政治作戰局)之委託,於民國(下同)94年7月
22日公告標售94年度第2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國有不動產一批。原告見其中位於基隆市○○區○○段148之12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公告,即依公告內容繳納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99,000元參與投標,嗣開標結果由原告得標。惟原告投標後經向主管機關即基隆市政府文化局查詢結果,始得知系爭土地上之磚造平房屬於歷史建物,將於近期進行搶修工程,須以現況保存地上物,且該土地屬於保護區,受禁建之限制,殊非其公告所稱公開標售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不動產原義,得標者復無法自行處分(包括修復、改建及移轉)。原告因誤認此一公告之真實性,而繳納保證金,參與投標,顯屬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且依資產保存法規定之精神,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既早已經基隆市文化局列為歷史建築,即不得擅自標售,而原告在看到標售公告,因時間急迫,僅得先行填寫標單,嗣後再向基隆市文化局、都市發展局查明,始得悉該歷史建物無法建築使用,乃依民法第88條規定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等,表示撤銷原告前所為參與投標之意思表示,被告等即負有返還上開保證金予原告之義務。然原告所繳納之保證金究由被告中之何人受領不明,乃將被告等二人併列為被告,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
二、被告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辯稱:㈠原告所繳標售保證金業已匯入被告政治作戰局中央銀行帳
戶,原告將被告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列為被告,主張返還保證金,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
㈡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為被告政治作戰局,使用分區為保護
區,屬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內之土地,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1條規定,類此土地得辦理標售或處分,基隆市文化局於93年7月21日召開93年度基隆市歷史建築登錄審查會議將系爭土地上建物監守衛舍納入白米甕砲臺附屬遺跡登錄為歷史建築,惟並未將該建物列入三級古蹟白米甕砲台,是被告政治作戰局以93年9月20日勁勢字第0930013504號函通知被告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依改建條例相關規定辦理標售處分系爭土地,並於公告中註明該地上物屬於歷史建築。
㈢被告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於94年7月22日將系爭土地納入9
4年度第2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國有不動產第25標號公開標售,並於公告註明地上物屬歷史建築。94年8月8日開標(原訂94年8月5日開標因颱風延期)結果由原告得標,被告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乃於94年9月7日函知政治作戰局系爭土地標售之保證金,業已匯入該局中央銀行帳戶。嗣後原告於94年8月29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放棄投標,請求被告返還其所繳投標保證金,因該筆土地標售之保證金,業已匯入被告政治作戰局中央銀行帳戶,被告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乃轉請被告政治作戰局續行處理,經該局於94年9月19日函知原告依法沒收其所繳納之保證金199,000元。
㈣依系爭投標須知第16條之約定,標售公告,視為要約之引
誘,但對出價最高之投標人,除別有保留外,應視為要約,系爭土地標售契約之買受人即原告,既屬出價最高之得標人,則依上開約定,應認定原告為本件土地標售之要約,本件土地標售契約,於原告出價開標得標經被告承諾後,其契約即已成立。查被告政治作戰局委託被告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所標售之系爭土地標售公告上,已明確標示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保護區,地目為林,在未依法變更使用前,並不具有供為建築使用之通常效用及價值,且其地上建物屬歷史建築,標售投標須知第3點亦載明標售之不動產得否建築使用,應由原告自行依建築法規評估。故原告於投標前,應明知土地之使用現況,且被告並未保證標售之系爭土地必可供為建築使用,尤無所謂擔保建築預定效用之可言,原告依民法第88條主張意思表示錯誤而予以撤銷,顯無理由。
三、被告政治作戰局則辯稱:㈠被告政治作戰局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定之
業務,就部分不適用營地或眷村土地辦理公開標售,其中系爭土地及其鄰近土地,委由被告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於94年7月22日公告標售,並於同年8月5日於該處會議室辦理當眾開標,而各標之土地依據投標需知第9條第3項之規定,皆以標單中出價最高者得標。系爭土地經當眾開標後,原告以2,300,000元得標,被告等遂要求原告應於94年9月5日前,繳付扣除保證金後之尾款2,101,000元至指定帳戶,如逾期未付即屬違約,被告得依投標須知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原告所繳保證金。詎原告得標後,於94年8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稱其所標得之土地上有歷史建築,無法自行處理,且系爭土地位於保護區內,係屬禁建之土地,已失標售原有目的云云,認其投標之意思表示錯誤,援引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要求被告應返還其已繳之保證金。惟系爭土地之投標須知中,業已載明由出價最高之人得標,而原告就系爭土地所出價格2,300,000萬元既為該筆土地所有出價者最高之價格,則於94年8月5日開標之時,兩造間即成立買賣關係,原告負有繳納餘款之義務,如逾期未繳款,被告即得依據投標須知之規定,沒收原告所繳納之保證金。
㈡本件被告公告標售系爭土地,由有意投標者繳納保證金及
書寫標價投標,而原告繳交保證金並投標,其意思表示之內容,即為以最高標價標得系爭土地,故兩造對於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內容,並無任何之錯誤,自無由許原告於買賣成立之後,又藉詞撤銷之理。況且,系爭土地之標售公告中,明確記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係「保護區」,其上有「歷史建築」,將來投標人得標後,將採「現況標售及點交」之方式辦理,地上物及占有相關問題則由得標者自行處理。而系爭土地之現況,於標售前後並無任何改變,倘若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現況,經公告載明後,並未調查明晰,亦屬顯有過失之情形,即不得主張所謂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於系爭不動產於公告中已標明其位於「保護區」之內,原告應如何運用,以及是否得興築地上物,由欲投標之人自行考量、決定,故系爭土地得否興建建物,以及原告是否欲興建建物,純為原告本身針對系爭土地投標之動機問題,絕非意思表示之錯誤可資比擬。更何況,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土地受主管機關「禁建」之處分,即以一己主觀之臆測,要求撤銷其承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云云,自無理由。
四、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在給付之訴,祗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撤銷系爭投標之意思表示,實際收受上開保證金之被告,即負有將保證金返還予伊之義務,惟因原告一時無法確認該筆保證金現由何人保管,乃將二人併列為被告等語,足見原告主張其對於實際保管該筆保證金者有返還請求權,則其將可能保管系爭保證金之被告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列為被告,被告適格並無欠缺。至事實上被告中之何人實際保管該筆保證金而負有返還義務,則屬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伊參加被告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標售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國有不動產之投標,並依公告內容繳納保證金199,000元,經開標結果由伊得標,惟原告得標後竟發現系爭土地位於保護區,受禁建之限制,且土地上之建物為歷史建物,依法原告無法自由處分,乃未繳納尾款,並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等,撤銷上開投標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惟遭被告所拒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卷附國有財產局94年8月11日台財產北基一字第0940006711號函(卷第8頁)、基隆市文化局函94年8月19日基文資壹字第0940003389號函(卷第9頁)、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4年8月19日基府都計貳字第09400091564號函(卷第10頁)、存證信函(卷第11-14頁)等影本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前所繳納之保證金,無非以:伊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撤銷其錯誤投標之意思表示云云為據,被告等就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乙節固不爭執,惟辯稱原告上開意思表示之撤銷與法不合,不生撤銷之效力等語。故本件兩造爭點厥在於:原告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上開投標之意思表示,是否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詳見本院9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爭執事項)
六、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言之,如錯誤或不知事情,係由於表意人自己之過失,即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標售公告既載明為「公告標售94年度第2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國有不動產」等語,易使人誤認投標人得標後,均得自由改建,系爭土地位於保護區,不但受禁建之限制,且其上磚造房屋為歷史建物,原告根本無法予以處分、利用,原告因誤以為標得系爭土地後,便得以自由利用、處分而參與投標,顯屬意思表示之錯誤云云。但查:
㈠依被告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94年7月22日台財產北基一字
第0940006203號公告雖載「公告標售94年度第2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國有不動產」等語,但該段文字僅表明標售之不動產屬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國有不動產,並未涉及個別不動產利用、處分權能之具體內容,衡諸社會通念,並不致使人如此誤認之虞。至原告主張該段文字易使人誤認為得標人得自由改建云云,乃其個人主觀上對於該段字義之誤解及擅自擴張解釋,委無足採。再查,系爭土地標售公告中已明載該筆土地在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編定上屬於「保護區」(卷第7頁背面、第113頁),是原告欲藉此查得該筆土地之利用或處分之相關限制,要非難事,其疏未注意此一標示,致未查證,率然參與投標,自難卸免其過失之責。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歷史建築,其無法予以修
復、改建,伊誤認得標後得予以修復、改建,自屬意思表示之錯誤云云。第查,系爭標售公告標號25之標的(即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標示欄僅載「基隆市○○區○○段○○○○○○○號」,並未將其上建物併列為標售之標的(卷第7頁背面),此與同公告標號2至24號,將土地連同地上建物一併列入標售者(卷第81-113頁公告內容參照),顯然有別。又系爭土地之標售公告之備註欄⒉載明「採現狀標售及點交,如有地上物及占有問題概由得標人自理。」等語,準此觀之,得標者猶需自行設法解決地上物及占有之相關問題,更足證明地上物自始即不在公告標售之列,則原告投標購買者未及於地上建物,其何來對該建物進行修復、改建之權?況系爭土地之標售公告備註欄⒈已載明:「地上有磚造平房(荒廢)、水泥地,地上建物屬歷史建築。」等語(卷第7頁背面、第113頁),益證該建物非但不在標售之列,公告上更明確標示其屬性,促投標者注意,是原告未經詳閱而投標,顯難謂無過失。
㈢查土地之性質(含土地現狀及使用限制等)攸關土地買受
人之購買意願及出價高低,足認為交易上重要之事項,依民法88條第2項規定,乃對「物」之性質之錯誤,倘買受人對此有所誤認,固可認係意思表示之錯誤。第查,本件錯誤之造成,既係肇因於原告投標前,未詳閱標售公告或進行必要之查證,致誤解其文義,顯見該項錯誤乃其過失所致,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主張撤銷。
七、承上所述,原告撤銷其前所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依法既不生效力,其投標仍屬有效。原告在得標後未於繳款期限內補足價款,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辦理國防部委託標售94年度第2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國有不動產投標須知」(卷第67-69頁)第11條第2項第2款:「得標人逾期不繳價款者,買賣契約關係消滅,得標人所繳之全部保證金沒收,且不得主張對標售之不動產有任何權利」之規定,其所繳之保證金即應予沒收。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9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邱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