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因於民國94年12月20日,至臺北縣三重市藏愛旅館,拜訪投宿該處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德哥」之成年男子,抵達後「德哥」因有事外出即未返回,迄退房時間,旅館人員要求甲○○清理「德哥」遺留在房內物品,甲○○乃在房內沙發下發現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竟將上開改造手槍攜回臺北市○○區○○路
2段332巷5號住處而無故持有。嗣於94年12月22日11時40分許,為警據報前往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
之上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又上開扣案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驗後,結果略以: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又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知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以人體皮肉層,而上開扣案手槍經裝填彈頭直徑8.5mm、重量5.1g之適用子彈,實際試射後,測得速度為71公尺/秒,換算其動能為12.9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則為22.7焦耳/平方公分,有該局94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0940197887號槍彈鑑定書1份及95年5月11日刑鑑字第0950061774號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新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刑法,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係規定犯該條例之罪而自首,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同條第4項係規定自白之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該條第4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1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故所謂查獲,係指依其自白,查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而言,不包括自己持有被查獲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槍枝來自 郭品德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惟本件被告既係在自己持有之情況下為警查獲,揆諸前揭說明,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因而「查獲」之情形有別,尚無援引上開條文減輕其刑之餘地。惟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甫滿18歲(18歲又1月),涉世未深,心智及思考能力均未臻成熟,偶然應旅館人員要求代為清理「德哥」物品而見及扣案槍枝,致未能為適法之處置,且持有時間僅兩天即為警查獲,甚為短暫,復未曾擁槍為其他不法行為,事後亦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予宣告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尤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原所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此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爰審酌槍枝、彈藥之非法製造、寄藏、持有及流通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兼審酌爰審酌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年輕識淺,缺乏社會經驗,致觸刑章,且持有槍枝之期間為2天、槍枝之數量為1枝,亦未持以為其他不法行為,又事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悟之意,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見附表編號一),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新舊法比較,見附表編號二)。
㈢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高雅敏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附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一關於罰金刑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應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指銀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施行之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有關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有關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規定,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指銀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該規定之數額,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將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即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以上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施行之新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自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結論:經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新刑法有利於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