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216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另更正或補充: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參本院95年7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㈡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癎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
二、㈠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前、後刑法),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刑法第185條之3危險駕駛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係定
為(銀元)30,000元以下罰金,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即指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刑法),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查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係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是依上揭規定應提高為3倍即新臺幣90,000元,而修正前該條所定罰金刑則為銀元30,000元即新臺幣90,000元(毋庸再提高10倍),經比較修正之新舊法,二者並無何有利或不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原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銀元)。
㈢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該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已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綜上,依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以修正前之法律對
被告較為有利,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至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4款關於拘役之刑度,僅日、月之別,並無涉刑罰之變更,尚無何對於被告有利或不利而加以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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