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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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蕭伍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偵字第3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叁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毛重貳佰柒拾捌公克內之壹佰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毛重玖點玖公克(均不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肆只、葡萄糖柒點玖公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磅秤貳台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肆萬玖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美沙多 液貳拾肆瓶(不含包裝瓶)、美沙多錠壹佰零壹顆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美沙多之包裝瓶貳拾肆瓶、同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同上之磅秤貳台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貳拾叁萬柒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含彈匣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毛重貳佰柒拾捌公克內之壹佰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毛重玖點玖公克(均不含包裝袋)、第二級毒品美沙多液貳拾肆瓶(不含包裝瓶)、美沙多錠壹佰零壹顆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肆只、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美沙多之包裝瓶貳拾肆瓶、葡萄糖柒點玖公克、同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同上之磅秤貳台、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含彈匣壹個)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共貳拾捌萬陸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42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42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再經同一法院以83年度聲字第212號裁定與前開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於84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但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205號、86年度易字第6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前揭假釋因此遭撤銷,所餘殘刑3年8月27日並與上開有期徒刑合併執行之。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贓物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5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705號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並接續於上開有期徒刑後執行之,嗣於89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年11月2日則於93年8月27日執行完畢。
二、乙○○明知海洛因係政府公告禁止販賣、運輸之第一級毒品並管制進口,而安非他命及美沙多(即Methadone,或稱美沙冬、美沙酮)亦均係政府公告禁止販賣、運輸之第二級毒品並管制進口。乙○○竟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與 徐楷 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基於共同販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台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先後交付購買附表一編號1、2所示毒品之價金予 徐楷立 ,委由徐楷立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至大陸地區向姓名年籍不詳之「 小劉 」男子購入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運輸來台。乙○○又承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價格,售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陳爾君 、 蘇明冠 、 林燦 燃、楊 麗秋 、 林琪珉 (上開5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期間更與林燦燃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乙○○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將欲販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給林燦燃持往附表二編號6所示地點轉交予買主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文良 」之成年男子。乙○○與徐楷立基於共同販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美沙多來台之犯意聯絡,由乙○○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委由徐楷立至大陸地區向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劉」男子購入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美沙多來台。乙○○又承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價格向林琪珉購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於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價格,售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陳爾君、 杜長齡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林燦燃、林琪珉;期間更與林燦燃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乙○○於附表五編號5所示時間,將欲販售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給林燦燃持往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地點轉交予買主 楊麗秋 。
三、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3年6、7月間,在宜蘭縣某處,以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隆 」之成年男子,購得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7顆及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以上查獲之子彈共24顆,均經鑑驗試射而告滅失),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四、嗣因徐楷立自大陸地區購買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美沙多(即附表一編號2、附表三所示)後,於94年6月13日入境中正機場時,為警當場查獲其受乙○○之託在大陸地區購買、運輸、私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100公克(警方係查獲徐楷立攜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毛重278公克、淨重264.02公克,其中毛重100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乙○○託徐楷立購買、另毛重100公克係「寶哥」託徐楷立購買、另毛重78公克係徐楷立自己購買。)、第二級毒品美沙多液24瓶、美沙多錠100顆。警方另據線報依法聲請對乙○○進行通訊監察,並於94年8月1日16時46分左右,執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乙○○位在基隆市○○街○○號6樓住處,當場查獲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共9.9公克(係徐楷立第一次運輸來台後交付乙○○,乙○○尚未售出之毒品)、第二級毒品美沙多錠1顆,其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葡萄糖7.9公克,其所有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磅秤2台及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24顆(其中7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不具殺傷力),與本案無關之不具殺傷力之信號彈2支、吸食器1組、塑膠吸管2支等物而獲悉上情。
五、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事實欄所載連續販賣及運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連續販賣及一次運輸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美沙多及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等事實均自白不諱。且查:
㈠關於販賣及運輸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⑴證人徐楷立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4年5月24日有受
乙○○委託出國購買海洛因,於94年6月1日將毒品攜帶回國,並交給乙○○),該次攜帶毒品的酬金為10萬元,約買了200公克。是在94年6月初,在大陸廣州向劉姓大陸人士買的,購買毒品的價金是94年5月底乙○○交給我,1部分是現金、1部分是匯款,匯到中國信託我的帳戶,該次購買毒品價金連同酬勞共45萬元,海洛因是我回國當天,乙○○到機場接我,我在回程路上交給他。94年6月8日又受乙○○委託到大陸買毒品,將海洛因、美沙多於94年6月13日攜帶入境,該次海洛因100公克是在廣州向劉姓人士買的,15萬元價金是乙○○匯15萬元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80至182頁),且證人徐楷立於94年6月13日入境時為警當場查獲其在大陸地區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警方係查獲徐楷立攜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毛重278公克、淨重264.02公克,其中毛重100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乙○○託徐楷立購買、另毛重100公克係「寶哥」託徐楷立購買、另毛重78公克係徐楷立自己購買),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驗白粉2包經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64.02公克,純度44.12%,純質淨重116.4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80009713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按,並有被告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共犯徐楷立自94年6月1日至94年6月8日通訊監察譯文、徐楷立入出境查詢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年10月20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號函附徐楷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證人徐楷立上開證述內容及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販入)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洵 堪認定。
⑵證人陳爾君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從93年6月份開始向
乙○○買海洛因,4分之1錢要4千元,都是在乙○○家向他買海洛因」(見偵卷第215至216頁)等語、證人蘇明冠於偵查時證稱:「自94年5月起有向乙○○購買海洛因,最後1次在94年7、8月間,約2、3次,每次金額約5至8千元,交易地點是在新豐街的便利商店或者山海關社區附近」(見偵卷第261至262頁)等語、證人林燦燃於偵訊時證稱:「有時我在乙○○家聊天時會向他買毒品,有時別人要向乙○○買海洛因,在我要離開時,乙○○會託我順便帶到他家地下室去交給買方,我曾經幫他把海洛因帶到地下室交給綽號『文良』之男子。」(見偵卷第246至248頁)等語,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林麗 秋、林琪珉之事實,亦有被告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4年6月2日至94年6月22日與林琪珉通訊監察譯文、自94年6月5日至94年6月24日與楊麗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94年8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被告之上開行動電話與林燦燃、陳爾君、蘇明冠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並有94年8月1日在基隆市○○區○○街○○號6樓被告住處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共9.9公克、其所有供販賣第1級毒品所用之葡萄糖7.9公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磅秤2台等物扣案可佐,以上證人之證言又均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認確為事實,均可採信。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關於販賣及運輸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⑴證人徐楷立於檢察官偵訊供稱:「94年6月8日受乙○○委
託到國外買毒品,將海洛因、美沙多於94年6月13日攜帶入境,該次海洛因100公克、美沙多口服液20瓶、美沙多錠100顆。一樣是在大陸廣州向劉姓大陸人士買的,海洛因100公克15萬元,美沙多口服液20瓶及美沙多錠100顆共
2萬元。價金是我去大陸後乙○○匯15萬元給我,美沙多價款是我先出,匯款部分是乙○○匯到我中國信託帳戶。
大約是在94年6月9、10日左右買的。」(見偵卷第180至182頁)等語,且證人徐楷立於94年6月13日入境時為警當場查獲其在大陸地區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美沙多液24瓶、美沙多錠100顆;而被告於94年8月1日為警在基隆市○○區○○街○○號6樓住處,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美沙多錠1顆,經分別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①送驗美沙多口服液24瓶,檢體外觀:褐色玻璃瓶,上面有"鹽酸美沙酮口服液"簡體字,判定結果檢出有Methadone成分。②送驗美沙多口服錠100顆,檢體外觀:鋁箔包裝,上面印有MethadoneBP字樣,內為白色圓形錠,一面有P字樣,判定結果檢出有Methadone成分。」、「送驗檢體1顆,檢體外觀:鋁箔包裝,內為白色圓形錠,一面有P字樣,判定結果檢出有Methadone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40007809、0000000000號檢驗成績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被告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徐楷立自94年6月7日至94年6月8日通訊監察譯文、徐楷立入出境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證人徐楷立之證言又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認確為事實,均可採信。被告有如附表三所示販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美沙多之犯行洵堪認定。
⑵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94年6月5日,
以每兩2萬元之代價,向林琪珉購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4兩,再以每兩2萬1千元或2萬2千元之代價賣給他人。」等語(見偵卷第155、209至210頁、本院94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94年12月8日審判筆錄),且從被告之0000000
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4年6月2日至94年6月5日與林琪珉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見偵卷第39至50頁),林琪珉於電話中對被告稱:「我現在要去接那個(安非他命)回來,要去在成功一路,他(同夥)說一個(28兩)56(萬)下去算,看有多少現金先湊,剩下的本錢2萬元」、「我問他們另外半粒(14兩)你們處理完了嗎,我說要半顆(14兩)不然他們就完了,我希望東西(安非他命)趕快出去,拆線(拆毒品)都是 阿吉仔 在講」、「外面競爭那麼激烈,別人好像是56(萬元),剛開始說要1粒(28兩),拆開1人1半,沒有經過阿吉仔比較好講話」等語,顯然林琪珉確實於該段期間,多次與被告電話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上開販入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有如附表四所示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⑶證人陳爾君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從94年6月份開始向
乙○○買安非他命,半兩要1萬1千元,都是在他家向他買安非他命」(見偵卷第215至216頁)、證人林燦燃於偵查時證稱:「乙○○在94年6、7月間給我安非他命,次數約有3、4次,每次約1克,地點都是在乙○○山海觀6樓住處,有時我在乙○○家聊天時,有人要向乙○○買安非他命,在我要離開時,他就會託我順便帶到他家地下室去交給買方,我曾經幫他把安非他命交給在山海關附近一綽號 小秋 (楊麗秋)之女子。」(見偵卷第246至248頁)等語、證人杜長齡於檢察官偵訊證稱:「我施用之安非他命是在94年6月初向乙○○買的,在山海關,每次都是向他買3、4千元,共向乙○○買過4、5次」(見偵卷第239、315頁)等語,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林麗秋 、林琪珉之事實,有被告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4年6月2日至94年6月22日與林琪珉通訊監察譯文、自94年6月5日至94年6月24日與楊麗秋通訊監聽察文各1份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94年8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被告之上開行動電話與林燦燃、陳爾君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並有94年8月1日在基隆市○○區○○街○○號6樓被告住處查獲之其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磅秤2台等物扣案可佐,以上證人之證言又均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認確為事實,均可採信。被告有如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關於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事實欄三)部分: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子彈17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及前開改造手槍、子彈之照片2張、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94年8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1份附卷可稽,該等扣案槍、彈經分別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⑴送鑑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24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7.8mm金屬彈頭),經取樣8顆試射,5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3顆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本案未試射之子彈16顆,經實際試射結果,1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9月14日、
94年9月29日刑鑑字第0940117701、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屬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附表一部分:
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僅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將毒品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成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甲類第四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核先敘明。核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之2次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管制物品來台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一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一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就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加重其刑(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被告託徐楷立自大陸地區連續運輸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管制物品進口來台,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與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所示部分與徐楷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附表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附表二所示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附表二所示之數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與林燦燃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附表三部分:
核被告所為附表三所示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就附表三所示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美沙多部分,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美沙多之低度行為,為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託徐楷立自大陸地區運輸附表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美沙多之管制物品進口來台,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三所示部分與徐楷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附表四部分:
核被告所為附表四所示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附表五部分:
核被告所為附表五所示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附表五所示之數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中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就附表五編號6部分與林燦燃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槍彈部分:
查被告於93年6、7月間購入並持有扣案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刪除,並將相關罰則移列同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94年1月26日明令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然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犯行,為繼續犯,其犯罪行為(持有之繼續)自舊法施行期間,跨越進入新法施行期間,自應專依新法處斷,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至被告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部分,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三之犯行,係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各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分別觸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處斷。
㈦起訴書就被告運輸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美沙多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事實已予列載,惟漏未引用該所犯法條,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起訴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間有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在此敘明。
㈧被告上開㈠、㈡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時間緊接,所犯
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被告上開㈢、㈣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㈤之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中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所犯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其於犯罪後自白一切犯行,使本案毒品查緝工作順利進行,其初次犯此重罪,然已知悔悟,情輕法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就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並未良善,為貪圖販賣所得之暴利,竟將毒品販售予他人施用,危害國民健康非輕,其無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惟其於案發後坦承犯行而有助於案情之查明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蒞庭檢察官本件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並啟自新。
㈨徐楷立於94年6月13日為警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合計毛重278公克(淨重264.02公克),其中毛重100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乙○○託徐楷立購買(其餘毛重100公克係「寶哥」託徐楷立購買、另毛重78公克係徐楷立自己購買,與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罪無涉,不得宣告沒收銷燬。)、第二級毒品美沙多液24瓶、美沙多錠100顆及94年8月1日16時46分左右在被告位於基隆市○○街○○號6樓住處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共9.9公克、第二級毒品美沙多錠
1顆,均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4只、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美沙多之包裝瓶24瓶、葡萄糖7.9公克,均為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磅秤2台,亦為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合計新台幣(以下同)4萬9千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合計23萬7千元,共計28萬6千元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來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94年8月1日為警查扣之吸食器1組、塑膠吸管2支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但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關,不得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17顆,業經鑑驗試射而告滅失,毋庸宣告沒收;至其餘7顆子彈,因無殺傷力而非違禁物,本無宣告沒收之依據,且亦經鑑驗試射而告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王慧惠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表一(販入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號│販入、運│犯罪方法│毒品流向│備註│││輸之時間││││├──┼────┼─────────────┼──────┼──────┤│1│94年5月2│由乙○○出資35萬元並支付│於附表二所示││││4日周志│10萬元之酬勞委託徐楷立至大│之時間將之販││││信出資委│陸廣州地區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賣予附表二之││││託徐楷立│號「小劉」之男子購入第一級│人。│││││毒品海洛因約220公克,復由│││││94年6月1│徐楷立於同年6月1日夾帶入中│││││日徐楷立│正機場後,在台北市○○路17│││││運輸毒品│4巷24號1樓徐楷立住處,將第│││││返台│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乙○○。│││├──┼────┼─────────────┼──────┼──────┤│2│94年6月8│由乙○○出資15萬元委託徐楷│為警方查扣。││││日乙○○│立至大陸廣州地區向姓名年籍│││││出資委託│不詳綽號「小劉」之男子購入│││││徐楷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公克,││││││復由徐楷立於同年月13日夾帶│││││94年6月│入中華民國國境,惟於中正國│││││13日徐楷│際機場入境大廳即被查獲。│││││立運輸毒││││││品返台││││└──┴────┴─────────────┴──────┴──────┘附表二(賣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販毒所得計4萬9千元)┌──┬────┬────┬────┬───────┬────┬────┐│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次數、數量│販賣所得│備註││││││及價格│││├──┼────┼────┼────┼───────┼────┼────┤│1│94年6月│基隆市觀│陳爾君│2次,每次1/4錢│8千元││││至94年7│海街38號││價格4千元。│││││月間│6樓│││││├──┼────┼────┼────┼───────┼────┼────┤│2│94年5月│基隆市山│蘇明冠│2次,1次價格5│1萬3千元││││至94年7│海關社區││千、1次價格8千│││││月間│內││元。│││├──┼────┼────┼────┼───────┼────┼────┤│3│94年6月│基隆市山│林燦燃│2次,每次0.2公│2千元││││至94年7│海關社區││克價格1千元。│││││月間│內│││││├──┼────┼────┼────┼───────┼────┼────┤│4│94年6月│基隆市山│楊麗秋│1次,1錢價格1│1萬元││││間│海關社區││萬元。││││││內│││││├──┼────┼────┼────┼───────┼────┼────┤│5│94年6月1│基隆市觀│林琪珉│1次,1/2錢價格│8千元││││4日│海街38號││8千元。││││││6樓│││││├──┼────┼────┼────┼───────┼────┼────┤│6│94年6月│基隆市觀│姓名年籍│2次,每次1/4錢│8千元│係乙○○│││間│海街38號│不詳綽號│價格4千元。││於基隆市││││地下室│「文良」│││觀海街38│││││之男子│││號6樓交││││││││林燦燃,││││││││託林燦燃││││││││持往地下││││││││室轉交予││││││││「文良」││││││││。│└──┴────┴────┴────┴───────┴────┴────┘附表三(販入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美沙冬部分)┌────┬─────────────┬──────┬──────┐│販入、運│犯罪方法│毒品流向│備註││輸之時間││││├────┼─────────────┼──────┼──────┤│94年6月8│由乙○○委託徐楷立以2萬元│為警方查扣。│││日乙○○│之價格(價金由徐楷立先墊付││││委託徐楷│),至大陸廣州地區,向姓名││││立│年籍不詳綽號「小劉」之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美沙多液24瓶││││94年6月│及美沙多錠100顆,再由徐楷││││13日徐楷│立於同年6月13日夾帶入中華││││立運輸毒│民國國境,惟於入境大廳即遭││││品返台│警方查濩。│││└────┴─────────────┴──────┴──────┘附表四(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販入時間│犯罪方法│毒品流向│備註│├────┼─────────────┼──────┼──────┤│94年6月5│乙○○以每兩2萬元之價格,│於附表五所示│原起訴書誤載││日│在基隆市○○街○○號6樓住處│時間販售予附│為56萬元。│││,向林琪珉購得14兩安非他命│表五所示之人││││,共計28萬元。│。││└────┴─────────────┴──────┴──────┘附表五(賣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販毒所得計23萬7千
元)┌──┬────┬────┬────┬───────┬────┬────┐│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次數及價格│販賣所得│備註│├──┼────┼────┼────┼───────┼────┼────┤│1│94年6月│基隆市觀│陳爾君│3次,每次半兩│3萬3千元││││至94年7│海街38號││價格1萬1千元。│││││月間│6樓│││││┌──┬────┬────┬────┬───────┬────┬────┐│2│94年6月│基隆市山│杜長齡│4次,每次3千元│1萬2千元││││至94年7│海關社區││。│││││月間│內│││││├──┼────┼────┼────┼───────┼────┼────┤│3│94年6月│基隆市山│林燦燃│3次,每次1公克│3千元││││間│海關社區││1千元。││││││內│││││├──┼────┼────┼────┼───────┼────┼────┤│4│94年6月7││ 林琪民 │1次,5兩價格10│10萬零5││││日│││萬零5千元。│千元。││├──┼────┼────┼────┼───────┼────┼────┤│5│94年6月│基隆市山│楊麗秋(│4次,每次1兩價│8萬4千元│⑴其中1│││間│海關社區│綽號小秋│格2萬1千元。││次係由││││內│)│││乙○○││││││││於基隆││││││││ 市觀海 ││││││││街38││││││││號6樓││││││││住處將││││││││安非他││││││││命 交林 ││││││││燦燃,││││││││託林燦││││││││燃持往││││││││基隆市││││││││山海關││││││││社區轉││││││││交林麗││││││││秋。││││││││⑵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6、8重││││││││覆列載││││││││,綽號││││││││「小秋││││││││」之人││││││││即是楊││││││││麗秋。│└──┴────┴────┴────┴───────┴────┴────┘【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
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