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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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0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109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新台幣750,000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其對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債權,已向最大債權銀行及相對人申請債務協商,並通過協商資格且收到協議書,故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語,惟查,依「中華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之內容,債務人雖得與債權銀行集體洽商還款方案,惟債權銀行於債務人申請協商後,僅係暫停催收行為,而就債權銀行所行之保全程序或已進行之法律訴訟程序,並無影響,故抗告人所稱已申請協商即使屬實,亦不影響相對人向法院申請本票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之行為,縱協商成立而就債權債務關係另有約定,亦屬實體上之爭執,均非屬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陳靜芬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書記官高楚安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度 抗 字第 104 號裁定(95.09.25)【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度 票 字第 1097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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