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原訴緝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偉光指定辯護人莊進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劉偉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均應更正為「劉偉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理由」欄內第二項第九行「應自105年8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均應更正為「應自
105年8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於裁定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自明。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被告劉偉光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6日裁定羈押,後經本院於105年8月22日訊問後,因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應予延長羈押,則以被告上開羈押日期以觀,其延長羈押起算日應自105年8月26日起算,有前次裁定羈押諭知筆錄可憑,從而,本院於105年8月23日所為裁定主文欄記載「劉偉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及「理由」欄內第2項第9行記載命被告「應自105年
8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顯有類似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自應將該裁定之主文及理由分別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廷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尤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