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117號上訴人即原告兼反訴被告國立中央大學法定代理人 周景揚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必揚實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112年8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肆拾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4萬2,980元本息,並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4萬2,970元本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中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315萬7,250元本息,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就本訴部分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反訴部分則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6萬4,110元本息之判決。嗣上訴人提起上訴,並就其全部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470萬7,080元【計算式:194萬2,970元+276萬4,1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1,443元而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民事民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蕭清清法官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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