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210號原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前,補正關於本件起訴狀繕本、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印尼文譯本(一式兩份並蓋翻譯社證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9條各定有明文。可知受送達人如為外國人者,送達時應具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否則受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且該受送達人於訴訟上之權利亦將無以維護,故此應屬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請求與被告離婚,而被告為印尼人等情,有兩造之結婚登記書影本、被告戶口名簿影本等在卷可稽,然依卷存之被告結婚證明書上有被告婚前所住地址,可疑為被告離境後之海外居所地址,又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附印尼文翻譯本,顯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故被告既於印尼有住居所,為進行本件訴訟,自有命原告將應送達住居在印尼之被告之訴訟文書翻譯為印尼文,並送回本院,再由本院轉請外交部送達之必要,故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諭知關於如主文所示部分原告應補正印尼文之譯本。原告應於收受相關訴訟文書之送達後,自行委請翻譯社或其他專業人士翻譯後,於本裁定所定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譯文,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欣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