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傑
潘冠清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1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李偉傑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晚間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捷運劍南路站公車站前,已搭載乘客完畢,正關閉車門要離站之際,適被告兼告訴人潘冠清為搭乘該班公車,即徒手敲打公車車身,要求李偉傑再次開啟車門讓其上車,雙方因此爆發衝突,各自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公車站,李偉傑以「操、幹你娘」、潘冠清則以「幹你娘、俗辣、糙機歪」等語,貶損雙方之名譽,並同時徒手互相攻擊對方身體且扭打於地,李偉傑因而受有右前臂擦傷及右腹鈍挫傷等傷害,潘冠清則受有額頭部擦傷、鼻部擦傷、頭部鈍傷、右手部挫傷及右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李偉傑及潘冠清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告訴經撤回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李偉傑、潘冠清相互告訴傷害、公然侮辱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李偉傑、潘冠清均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李偉傑及潘冠清已於112年9月25日當庭成立和解,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易卷第41至45頁),則李偉傑及潘冠清既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胡國治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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