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文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文學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6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686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11年8月11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7468號處分駁回再議而告確定,至112年8月10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處分書2份在卷可查(見偵11686卷第63-65、73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含有尼古丁成分,且為被告未經核准而輸入,已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11686卷第57-59頁、偵18976卷第69-71頁),且有外包裝標示翻拍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在卷可稽(見偵11686卷第31、35-45頁、偵18976卷第23-43頁),足見確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禁藥無誤。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附表所示之物是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附表編號名稱數量1含尼古丁之霧化菸彈119盒(每盒3個)2一次性電子菸167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