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嘉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嘉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嘉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上午6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見 楊家承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插在電門上而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以車鑰匙發動該機車騎乘離去,竊取該機車得手。
二、案經楊家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嘉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12、87-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家承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9-36頁),且有車籍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監視錄影截圖及尋獲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9-41、47-5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因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案尚無從以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因沒錢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回家,即竊取他人機車(見偵卷第11頁),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且所竊機車事後已為警尋獲,告訴人之損害業已獲得填補,另考量被告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無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機車1臺,已為警尋獲並發還告訴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