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492號原告 江科逸 上列原告與被告匯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11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41號成立和解,依和解筆錄成立內容第5項之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請求給付金錢部分之訴訟標的經第一審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572元(詳本院民國111年9月14日111年度勞補字第466號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嗣減縮聲明,惟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3,333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67元【計算式:1,000+3,000-3,333=667】,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667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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