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558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文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646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判決書係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9日由上訴人即被告蕭文桂(下稱被告)之同居人代為收受,其住居所位於桃園縣復興鄉○○村○○00號,有送達證書1紙可查(見原審卷第69頁),被告之住居非位於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應加計在途期間共3日,其上訴期間於103年11月11日屆滿,被告遲至103年11月14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業已逾期,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部分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庚棟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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