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97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志華
古文卿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
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吳志華、古文卿因重利等案件,前經本院於
100年9月21日判決後,該判決業於日前合法送達上訴人吳志華、古文卿,上訴人吳志華、古文卿雖於上訴期間屆滿之前提起上訴,但並未提出具體上訴理由,本院乃於101年1月2日裁定命其2人於7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該裁定已分別於101年1月9日、101年1月10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吳志華、古文卿,惟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此有送達回證及本院裁定等附卷可稽,依據前揭規定,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上訴理由狀,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