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8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吳國和於民國100年5月17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9之1號屋前欲橫越國富路駛入對向地下停車場(下稱前述停車場)停車之際,適有 洪茂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國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同一地點,洪茂家突見吳國和騎車橫越國富路而侵入自己行駛之車道(即國富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內,為免發生碰撞遂緊急煞車致所騎乘之機車打滑倒地,洪茂家也因此跌落地面受傷。詎吳國和明知自己騎車肇事,應已致洪茂家受傷,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並停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駛入國富路路29之1號對面地下停車場停車而離去現場。嗣經洪茂家記下吳國和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報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吳國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茂家、證人 孫振輝 陳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認定,足認被告首開自白合於事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洪茂家施以必要之救護行為,亦未報警並停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反逕自離去現場,固屬不該。惟念被告之肇事逃逸犯行,並未釀致被害人洪茂家生命、身體更重大之危害,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知坦認犯行不諱,且犯後已與被害人洪茂家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態度甚佳。再審酌被告現年已81歲、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偵審程序中自白犯行不諱,並已與被害人洪茂家達成和解,犯後態度甚佳,俱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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