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救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救字第7號聲請人 張芝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榮工局就業服務處等間就業保險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並無工作及收入,鈞院可依稅務電子閘門調查,亦無任何資產,經濟狀況實為窘困,無力再行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請求所據之原因事實,均有證據資料,絕非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並未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一節予以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僅泛謂鈞院可依稅務電子閘門調查其目前並無工作及收入云云,尚難認已盡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保證書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劉穎怡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