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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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15號上訴人 林俊佑 送達代收人 潘雯玉 被上訴人 王國華
簡淯庭 (即 簡子賀 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黃稚雲
一、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行為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043,40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4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另提出上訴理由狀,並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逕將繕本送對造。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