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40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柒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五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6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0年2月9日起至110年2月9日止,按月計付本息,借款利息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1(貸放時為百分之6.35),其後隨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調整時機動調整之,貸款利率中政府固定補貼年利率百分之0.85,借款人如積欠貸款本息達六個月列入催收款項,政府停止補貼利息,並約定借款人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需全部一次清償本息,且被告如有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詎被告於借得前開款項後,於96年11月9日未繳足應攤還之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仍未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增補條款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表及利率查詢表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具體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2,385元,因此,揆諸前開規定,應由被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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