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39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其中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為96年7月7日、96年7月14日;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三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查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聲請人請求到期日前之利息部分於法不符;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經提示後始得請求利息,本件聲請人請求提示日前之利息,於法不符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司法事務官曹英香
一、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周麗雲┌─────────────────────────────────────────────────────────────────┐│附表:97年度司票字第398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00│96年6月8日│90,000元│96年7月7日│96年7月7日│0000000│││1│││││││├─┼───────────┼───────────┼───────────┼───────────┼────────────┼──┤│00│96年6月15日│50,000元│96年7月14日│96年7月14日│0000000│││2│││││││├─┼───────────┼───────────┼───────────┼───────────┼────────────┼──┤│00│96年7月1日│18,500元││97年8月1日│0000000│││3│││││││└─┴───────────┴───────────┴───────────┴───────────┴────────────┴──┘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