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32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其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九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編號3至8之本票,因捺指印致到期日部分年、月之記載模糊不清難以辨識,依票據文義性應認為無記載,合先敘明。另,除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未記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11條規定,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發票年月日、金額等,此為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若欠缺上開記載事項,則該紙票據無效,就此部分,聲請人據以請求對相對人為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司法事務官曹英香
一、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蕭應欽┌─────────────────────────────────────────────────────────────────┐│附表一:97年度司票字第321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00│94年5月18日│30,000元│94年5月30日│94年5月31日│770279│││1│││││││├─┼───────────┼───────────┼───────────┼───────────┼────────────┼──┤│00│94年5月18日│30,000元│94年6月30日│94年7月1日│770280│││2│││││││├─┼───────────┼───────────┼───────────┼───────────┼────────────┼──┤│00│94年5月18日│30,000元││94年7月31日│770281│││3│││││││├─┼───────────┼───────────┼───────────┼───────────┼────────────┼──┤│00│94年5月18日│30,000元││94年8月31日│770282│││4│││││││├─┼───────────┼───────────┼───────────┼───────────┼────────────┼──┤│00│94年5月18日│30,000元││94年10月1日│770283│││5│││││││├─┼───────────┼───────────┼───────────┼───────────┼────────────┼──┤│00│94年5月18日│30,000元││94年10月31日│770284│││6│││││││├─┼───────────┼───────────┼───────────┼───────────┼────────────┼──┤│00│94年5月18日│30,000元││94年12月1日│770285│││7│││││││├─┼───────────┼───────────┼───────────┼───────────┼────────────┼──┤│00│94年5月18日│30,000元││94年12月31日│770286│││8│││││││└─┴───────────┴───────────┴───────────┴───────────┴────────────┴──┘┌─────────────────────────────────────────────────────────────────┐│附表二:97年度司票字第321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00││30,000元│││770287│││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