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憑之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②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③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④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⑤現場照片2張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使用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院復審酌上開文書、陳述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文書、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3月28日11時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雲林縣○○鎮○○路○段○○○號前,竊取乙○○持用後置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乙○○自丙○○處得知機車遭甲○○竊走,乃報警處理並要求甲○○立即將系爭機車騎返原處,經警於同日13時許在雲林縣○○鎮○○路○段○○○號當場逮捕甲○○而得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被告騎起訴書所載之輕型機車出門。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騎起訴書所載機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⒉該機車之騎用是否經權利人之同意?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普通竊盜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及現場照片2張等證據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並辯稱:伊沒有竊取的意圖,伊是去屋主那邊玩,跟屋主他們住一起一段時間,伊是向他借騎的,伊有跟他乾媽說要騎出去馬上回來,他乾媽說要趕快回來,他睡醒之後打電話給伊,伊就趕快騎回來了,伊向他們家裡的人借機車都會問要不要加油,他如果說要加油,伊就會加,但這次伊忘了加,伊才騎出去一會兒而已,伊沒有要竊盜這輛機車等語。經查:
㈠復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
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如其目的僅在供自己使用收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8號及86年度臺上字第4976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車號000-000號輕機車之使用人為乙○○,有證人丙○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見後述筆錄);而登記名義人為「 鄭蒨曄 」,亦有卷附車籍查詢資料(見警卷第11頁)可參;再觀之卷附機車照片(見警卷第12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0頁),可知悉該機車外觀及機車確為告訴人乙○○所使用,應堪認定,亦無庸置疑。
㈢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乙○○是我乾兒子,甲○○是我
先生 曾文華 的朋友,我於97年3月28日上午11時許○○○鎮○○路○段○○○號伊租屋處將停放於騎樓之TQ8-701號機車騎走,我在場目擊,該車是我乾兒子乙○○所有,當時我看他騎車正要離去,我叫住他說別人的機車你不要騎,他回答我說要去打電話馬上就回來,於是我叫他說你打完電話馬上回來不要太久,並非我同意他可以使用該車,當時乙○○不在場,所以他並未徵得乙○○同意,乙○○於97年3月28日中午12時許回來看見該車不見,我才告訴他說是甲○○騎乘外出,經乙○○打電話給甲○○催討後,甲○○才於97年3月58日下午1時許將該車騎○○○鎮○○路○段○○○號歸還給乙○○等語(詳見97年3月28日警詢筆錄),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都住在我家,當天我在做生意賣檳榔,他說他要借機車去打電話,馬上回來,我說機車不是你的,你要馬上騎回來,他就說好,乙○○是我先生的乾兒子,被告是我先生的朋友,他們都住在我家,他們之前都有互相借過機車,我做生意都在家裡,我有見過乙○○之前有將這輛機車借給被告過,乙○○告被告偷機車這次,被告當時還住在我家裡,這輛機車登記誰的名字我不清楚,在我家的時候,乙○○都騎這輛機車,乙○○跟被告都一起住在我家,有一起吃飯,也都會交談,乙○○會借機車給被告騎,當天被告騎走沒有多久,乙○○就回來了,就問我機車呢?我就說機車被 守孟 借走了,說要去打電話,馬上就會回來,乙○○問我之後,大概一個多鐘頭左右機車才回來,我也不知道乙○○為何去警察局報案,他們兩人之間有什麼恩怨我也不瞭解等語(詳見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細繹其內容,可知被告騎用該機車時已告知所借住屋主曾文華之妻丙○○知悉,被告與告訴人乙○○於日常間亦有互借機車情形,其機車雖非丙○○所有,丙○○無同意權,被告未明確且直接得到乙○○之同意,而被告主觀上依日常互借機車使用情形,騎用該機車之目的,應僅係供自己一時之使用,無攸關物之權義或處分行為,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實屬明確。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可知被告所為自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為當然。
㈣而告訴人乙○○雖於警詢時指稱:該TQ8-701號輕機車是我
本人所購買,登記在我太太鄭蒨曄名下所有,平時都是我本人使用,97年3月28日上午11時許我將TQ8-701號輕機車停放○○○鎮○○路○段○○○號前,遭甲○○擅自侵占騎乘使用,甲○○未經我本人同意,騎我輕機車外出,經我於97年
3月28日中午12時許發現後,以手機發話給甲○○手機請他立即歸還該車並立即向警方報案,甲○○遲至97年3月28日下午1時許才將該車騎○○○鎮○○路○段○○○號歸還,我與甲○○互不相識亦無任何關係,當時我將機車停放我乾媽丙○○租屋處騎樓下,但鑰匙未取下而遭甲○○騎乘外出,我發現機車不見後詢問我乾媽才得知是遭甲○○騎乘外出,我堅持對甲○○提出侵占告訴等語(詳見97年3月28日警詢筆錄)。復參酌證人丙○○上揭證述,可知告訴人與被告並非互不相識,若果係不相識之人又如何以電話聯絡歸還事宜,告訴人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其提告之動機實令人生疑。本院實難僅以告訴人唯一之指述而採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此外,依公訴人所提上揭全部證據,本院實無從認定被告於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應認有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一般人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及判例意旨,本院對公訴人起訴被告竊盜犯行自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該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