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呂蘭蓉 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6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另因盜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10年5月確定,於民國89年11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其後又於假釋期間再犯酒駕、贓物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再犯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8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與上開酒駕、贓物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部分接續執行,至97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與甲○○前有同居關係,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復於98年12月27日凌晨2時18分許,在臺南縣○○鄉○○村○○路○○○號租屋處內,因向甲○○借款未果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酒後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頸部前下側多處抓挫傷(最大4公分)、左手大拇指腹面撕裂傷2公分、左前臂瘀傷1.5X2公分等傷害。另於99年1月4日晚上9時3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內,又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經甲○○報警到場處理時,竟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自由進出之租屋處門前,以「幹」、「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傷害及公然侮辱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和解,告訴人並於99年10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