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6月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於民國99年5月15日13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屏東縣台26線省道五里亭路段處闖紅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為由予以製單,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加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穿過系爭路口停止線時,交通號誌仍為黃燈,係異議人通過停止線後,號誌才變成紅燈,異議人並未闖紅燈。又異議人是跟另外兩部車一起被攔停,警員甲○○當時是在開先前違規車輛(非異議人與另兩部車)的單子,有異議人提供的照片及錄影DVD為證,員警甲○○當時應無看到異議人違規。異議人當場有跟兩位員警表示並未闖紅燈,員警則表明本件違規有錄影,惟事後異議人欲調閱錄影檔案,卻遭舉發機關以錄影設備故障為由拒絕,本件違規沒有錄影為證,舉證不足,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23條之規定)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故舉發機關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四、經查:㈠舉發機關以上揭事由舉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
揭違規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加記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99年6月7日嘉監南字第裁74-V00000000號裁決書、舉發機關99年5月15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件在卷為證。
㈡次查,本件舉發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違規闖越紅燈之過程,業
經證人即員警甲○○於99年9月21日到庭證稱:本件是我舉發的,我當天是在台26線五里亭路段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當天稽查所站的位置就在恆春分局99年8月27日檢送鈞院照片(即本院第23頁照片)中警員所站的位置。當天我和另一員警 孫長江 一起執勤,孫警員站在車子外面,我站在孫警員後面,兩人一前一後,當時天氣晴朗,我們站的位置可以看到系爭路口之停止線,我們同時看到異議人闖紅燈,而且除了異議人之外還有另外兩部車,異議人係第一部,其他後面兩部我就不知道順序。當時燈號是已經變成紅燈約有5秒鐘,異議人的車子才通過停止線,孫警員拿紅旗陸續攔停異議人及另外兩部車子。因為異議人是第一部車子,所以我先請異議人拿出證件來開單,孫警員開另一部車的紅單,我開完異議人的單子後,就去開第三部車的紅單。當時異議人有表示他是黃燈進入路口,我說已經是變成紅燈,他才闖越過來;異議人有說要蒐證帶,當天我們只有帶微型錄音影器材,但是回去警局看,只有錄到先前的情況,後來可能沒有電,所以沒有錄到異議人違規的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又員警當日舉發異議人時所站立之稽查位置即在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99年8月27日恆警交字第0990013653號函所附之員警當日稽查所在位置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上方照片)一情,為異議人於本院99年9月21日庭訊時所不爭執,而觀之員警當日稽查所在位置照片可知,員警稽查所站立之位置確實可清楚看見系爭路口、號誌及路口停止線,有該照片在卷可憑,核與證人前揭所述相符。復衡以證人甲○○與異議人間素不相識,亦查無宿怨糾葛,應無設詞構陷異議人之必要,且證人甲○○身為執法人員,熟稔刑法偽證罪之規定,實無甘冒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事訴追風險,而為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使其僅受罰鍰2,700元及記違規點數等行政裁罰之理,互核上情堪認證人甲○○前開證詞信而有據。
㈢異議人雖辯稱其遭攔停後,員警甲○○當時再開先前違規車
輛的單子,應無看到其闖紅燈之違規,且有錄影DVD畫面可證云云,然證人甲○○對此亦於99年9月21日到庭明確證稱:在異議人及另兩部車被攔停之前,被我們攔下來開單的車子係孫警員開的單,我們攔停異議人等三部車後,之前的車子才剛要開走,我們開完先前的單子後,就繼續交通稽查,孫警員站在我前面,我們站回去繼續稽查時路口號誌係綠燈,後來才轉黃燈再轉紅燈,然後才看到異議人等三部車違規,孫警員才攔停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在卷,且經本院提示異議人提出之DVD錄影翻拍照片,詢問畫面中兩位員警間此名白衣男子是誰一情,證人甲○○當庭肯認證稱該名白衣男子係與異議人一同遭攔停之三部車輛中其中一名車輛違規人,並非先前違規車輛之駕駛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且異議人亦當庭陳稱其不確定畫面中白衣人士是不是該三部車輛中之違規人一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又本院依職權勘驗異議人提出之錄影DVD光碟內容,結果為:一開始違規地點北向南路口景象,交通號誌為紅燈,可明顯看到該路口停止線,攝影人回身拍攝員警開單,且陳述警方說他們有錄影,攝影人要求要調帶子,攝影人詢問警員編號後口述警員編號6155,然後要求要調帶子,再簽名舉發單等情,有本院99年10月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該錄影內容並無法證明異議人所述證人即員警甲○○在其遭攔停當時是在開先前違規車輛之舉發單,員警甲○○未看到其闖紅燈一節,異議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㈣再者,本件違規舉發並無錄影採證一情,固為證人即員警甲
○○到庭證述如前屬實,然揆諸前揭說明,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不以科學採證為必要手段,且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到院具結作證證明,復有前揭現場路口照片、稽查時員警站立位置照片等相關資料為佐,堪認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原處分機關就此違規行為裁罰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加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