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聲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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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家聲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遺產管理人管理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聲字第240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擔任乙○○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乙○○遺產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叁拾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經鈞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5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雖經聲請人以其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顯遺債大於遺產而提出抗告,但經鈞院合議庭以99年度家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而選任遺產管理人一事告確定。
(二)按被繼承人乙○○所遺留坐落臺南市○區○○段54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南市○區○○街○○○巷○弄○號建物,資由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現因另一債權人即抵押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繼承人乙○○之債權無法實行而聲請強制執行,並由鈞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29127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處理中,而以被繼承人乙○○僅遺有上開不動產,別無其他遺產,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報酬,只得聲明參與分配,否則無法受償,致有先行確定遺產管理報酬。
(三)又依據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惟被繼承人乙○○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茲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款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10分之3及遺產現值百分之1」,查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總計為233萬3,000元,其上揭房地之總值係依據鈞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29127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囑託鑑價之結果,因而,管理報酬按遺產價值百分之一計為23,330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10分之3及遺產現值百分之1,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而被繼承人乙○○遺產價值總計233萬3,000元一節,亦有聲請人所提遺產管理報酬計算表、本院99年5月21日南院龍98司執當字第29127號函影本、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影本1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50號、99年度家抗字第98號民事案件卷宗,99年度司執字第29127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管理遺產報酬23,330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世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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